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企业审计(2021年修订)

近日,审计署印发《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企业审计(2021年修订)》(以下简称《向导》),经厅领导同意,现予转发。 新修订《向导》由审计署企业审计司、法规司组织编写修订,经过反复讨论、修改、完善和评审,历时一年多时间完成,具有全、新、管用的特点。一是内容“全”。新修订《向导》包括贯彻执行党和国家重大政策措施、财务真实合法效益、履行重大经济决策、履行内部管控职责、境外投资及境外国有资产管理、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等7个方面、53项内容,基本涵盖了企业审计常见问题。二是依据“新”。新修订《向导》删除已失效法律法规,及时更新最新调整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定性依据、处理处罚依据常用常新。三是实用管用。新修订《向导》是对近年企业审计发现问题的总结、提炼和固化,既介绍了问题类型和表现形式,又梳理了定性依据和处理处罚依据,便于企业审计人员查询和引用。 望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结合企业审计工作实际,深入学习、准确理解,举一反三、熟练运用,推动企业审计工作再上新台阶。

附件: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企业审计(2021年修订)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 ——企业审计 (2021年修订)

审计署企业审计司 审计署法规司 2021年12月

修订及使用说明

国有企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物质基础和政治基础,是党执政兴国的重要支柱和依靠力量。国有企业在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了国有企业审计的重要性。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审计是宪法及审计法等法律法规赋予审计机关的法定职责,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中强治理、反腐败、控风险、防流失的重要监督力量之一。 由于中央企业资产总额大,下级公司数量多,业务涉及行业面广,经营特点差异较大等原因,决定了中央企业审计具有难度,而且我国国企改革正处于不断深入、相关制度不断推进完善过程中。因此,规范审计查出问题的定性表述和处理处罚依据,是保证企业审计工作质量的有效方法。为适应新时代企业审计工作要求,2020年以来,我们启动了企业法规向导的修订工作,在总结近三年中央企业审计发现问题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类型进行了系统梳理和归纳提炼,修订了常见违法违规问题的类型和主要表现形式,补充新出台法律法规、删除已失效法律法规,对每一类问题的定性、处理处罚的法规依据进行研究分析,筛选出适当的条款,修订形成《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企业审计(2021年修订)》(以下简称《法规向导》)。 为了便于审计人员更好地使用本《法规向导》,特作如下具体说明: 一、关于使用的基本原则。本《法规向导》所列内容只是审计中发现的常见违法违规问题,并对应列举了最基本、最常用的定性和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但实际审计中所遇到的具体情况是千差万别的,本《法规向导》无法穷尽所有的违法违规问题的表现形式以及对应的定性、处理处罚依据。审计人员在法律法规适用过程中,应当充分结合审计查证的客观事实,全面、客观、辩证看待审计发现的问题,恰当准确的适用法律法规。本《法规向导》只是作为参考,应当对定性、处理处罚依据进行认真核实,确保准确无误,而不应当完全机械地照搬引用本《法规向导》。 二、关于适用范围。本《法规向导》只适用于企业审计项目,主要涉及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与决策部署、企业财务真实合法效益、公司治理和内部管控、履行重大经济决策职责、境外投资及境外国有资产管理、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等内容,每个部分由常见表现形式、定性依据和处理处罚依据3部分构成。所列法律、法规和其他政策规定条文全部是2021年10月30日以前有效的规定,凡在此后遇有失效、修改或重新颁布的规定,应以最新的有效规定为准。由于民法典的颁布以及国企改革三年行动方案的实施,未来涉及中央企业的法律法规会有相应调整变动,审计人员在适用《法规向导》时要注意法规的存续废止状态。 三、关于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引用的基本原则。本《法规向导》针对各种问题的表现形式,列举了若干个定性和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其他政策条文,具体运用时应结合审计事实的具体情况,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基本原则,并考虑法律效力溯及力,选择引用恰当的规定条文,而不是全部引用。审计机关应严格依据自身的执法权限进行处理处罚。凡带“*”号的处理处罚依据,因执法主体不是审计机关,审计机关不能据此直接作出处理处罚决定。为保持本《法规向导》的整体结构完整,将这些规定条文列举出来,可作为对审计查出问题进行定性的参考。审计机关可依据有关定性法规,结合实际情况,提出整改要求。 由于编者的水平有限,本《法规向导》难免存在纰漏,衷心希望广大审计人员在使用《法规向导》过程中,多提宝贵意见并反馈给我们,以便适时进行修正完善,共同推动企业审计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科学化进程。

            编者

2021年12月

目录

第一部分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方面 1#

◆1.1 未按规定落实去产能政策措施 1 1.1.1未按规定淘汰不符合环保、能耗、质量、安全等标准的落后产能 1 1.1.2未按照规定期限、规定数量淘汰落后产能,未完成去产能考核指标 1 1.1.3违反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政策规定,违规或变相扩大落后、过剩产能 1 1.1.4新建项目不符合产业结构调整目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产业政策 1 1.1.5未严格执行产能置换、“先关后建、等容量代替”原则 1 1.1.6煤矿企业超规定生产能力违规生产 1 ◆1.2 未按规定落实去库存政策措施 3 1.2.1房地产主业企业违反规定销售商品房 4 1.2.2违规扩大非主业房地产投资 4 1.2.3违规建设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高尔夫球场 4 1.2.4房地产主业企业未严格落实国家去库存政策,参与竞拍异常高价地助长房价 4 1.2.5非房地产主业企业未按规定退出商业性房地产业务 4 1.2.6违规通过贷款、信托、发债和增发股票等方式从主业资产变相获取资金并改变资金实际用途用于房地产开发 4 ◆1.3 未按规定落实去杠杆政策措施 6 1.3.1企业资产负债率超过管控线、未完成资产负债率考核指标 6 1.3.2未按规定将子企业的资产负债率纳入考核指标 6 1.3.3通过将金融负债违规计入权益工具、调节财务指标等方式虚假降杠杆 6 1.3.4高负债企业违规开展非主业投资、高风险业务 6 ◆1.4 未按规定落实降成本政策措施 8 1.4.1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9 1.4.2超标准收取保证金或未按规定及时清理退还保证金 9 1.4.3中央企业无法定依据违规收费、自立名目收取保证金 9 1.4.4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未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9 1.4.5未按规定将尚未支付的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 9 1.4.6未按要求进行应收账款、存货“两金”压控 9 1.4.7所属金融机构未落实服务实体经济和中小微企业要求,在无实质服务情况下,违规收取财务顾问费等 9 ◆1.5 未按规定落实补短板政策措施 11 1.5.1重大科技专项工程进度滞后,部分重大项目未按期完成 11 1.5.2重大科技专项资金闲置或使用效益低下 11 1.5.3重大基础设施项目进展缓慢 11 1.5.4虚报研发费用,数据造假 11 1.5.5科技投入和研发投入未达到规定要求 11 1.5.6未制定科技创新和发展规划 11 ◆1.6 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 15 1.6.1公司制改制未全面完成 15 1.6.2集团公司和重要子公司未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党委(党组)前置研究讨论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清单 15 1.6.3未贯彻落实将党组织研究讨论作为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前置程序的要求 15 1.6.4未有效落实董事会职权,通过设置部分董事参与的董事会常务委员会等方式,代替董事会决策重大事项 15 1.6.5董事会或监事会人数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数量 15 ◆1.7 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方面存在的问题 16 1.7.1未聚焦主责主业,未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和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 16 1.7.2剥离“三供一业”分离移交较缓,或移交后企业仍承担部分费用 16 1.7.3教育机构、医疗机构集中管理、改制或移交较缓,不按要求制定实施方案,未及时完成改革任务 17 1.7.4对所属厂办大集体企业底数不清,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推进缓慢 17 1.7.5低效无效资产处置进展较慢 17 1.7.6“僵尸企业”和特困企业处置工作推动不力或虚报瞒报完成进度 17 1.7.7偏离核心主业大规模投资、竞相投资热点产业甚至导致产能过剩 17 1.7.8违规设立营利性医院 17 ◆1.8 国有企业重点改革任务推进方面存在的问题 18 1.8.1混合所有制改革推进缓慢、效果不佳、“混而不改” 18 1.8.2混合所有制改革过程中未按规定清产核资、评估定价、转让交易、登记确权等,在国有资产和产权转让过程中存在国有资产流失 18 1.8.3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改革试点方案部署不够明确、资本授权及经营资质受限、相关企业未制定时间表路线图 18 1.8.4国企改革专项工程(“双百行动”等)部分改革内容推进缓慢 18 1.8.5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进展缓慢 18 1.8.6未解决下属企业与控股上市公司同业竞争问题 18 1.8.7法人层级长,未有效压缩管理层级,未完成法人户数减少工作 18 ◆1.9 污染防治攻坚战存在的问题 21 1.9.1未严格执行环保项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规定 21 1.9.2大气污染物排放不达标、超标,甚至瞒报排放 21 1.9.3突破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种类、浓度、总量等排放废水 21 1.9.4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环境影响评价即开工建设、新建投产项目未办理环保验收手续 21 1.9.5固体废物处置不合规,擅自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21 1.9.6危险废物管理不合规,未按规定建立管理台账 21 1.9.7将危险废物处置委托给无经营资质单位 21 1.9.8违反海洋倾废管理规定排放污染物 21 1.9.9未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内违规存在的矿业权、生产建设活动采取措施予以清理 21 ◆1.10 节能减排方面存在的问题 25 1.10.1未严格执行固定资产项目节能评估政策 25 1.10.2违规生产、使用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 25 1.10.3未按规定建立节能环保专项规划、节能减排教育培训制度,未编制节能减排年度经费预算 25 1.10.4未按规定推行合同能源管理 25 ◆1.11 落实“六稳”“六保”政策存在的其他问题 26 1.11.1未按规定保管、清杂等导致粮食质量不达标 26 1.11.2在不符合条件的库点收储政策性粮油 26 1.11.3未按规定发放稳岗补贴 26 1.11.4开发区的开发运营企业与管理机构未实行分离 26 1.11.5未按完成石油储备、天然气储备任务 26 1.11.6政策性粮油账实不符、多领取财政补贴 26 1.11.7未按规定进行储备粮食轮换 26 1.11.8通过虚假轮换、以陈粮顶新粮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粮食财政补贴 26

第二部分 企业财务的真实、合法、效益方面 32#

◆2.1 未按规定核算资产 32 2.1.1违规设置“小金库” 32 2.1.2资产、资金不入账,形成账外资产 32 2.1.3资产入账不及时 32 2.1.4将有追索权的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直接冲减 32 2.1.5虚增固定资产或存货数量 32 2.1.6将不满足资本化条件的支出予以资本化 32 2.1.7未将对外出租的房屋计入投资性房地产 32 2.1.8在建工程未及时转入固定资产 32 2.1.9在建工程提前结转固定资产 32 2.1.10将不具备经济价值的专利等在无形资产中反映 32 2.1.11应收账款坏账准备计提不准确 32 2.1.12未按规定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32 2.1.13将长期股权投资违规计入其他应收款 32 ◆2.2 未按规定核算负债 35 2.2.1债务未按规定入账 35 2.2.2负债入账科目错误 35 2.2.3违规将当期收入计入其他应付款 35 2.2.4未按规定确认未决诉讼等事项产生的预计负债 35 2.2.5通过名股实债等方式形成隐形债务 35 ◆2.3 未按规定核算所有者权益 36 2.3.1国有权益未按规定转增资本金 36 2.3.2将债转股资金计入往来科目 36 2.3.3未按规定将相关拆迁补偿款金额转增资本公积 36 ◆2.4 未按规定确认收入 37 2.4.1通过虚开商品销售发票虚增收入 37 2.4.2开展融资性贸易,虚增收入 37 2.4.3通过无实际贸易背景的循环交易,虚增收入 37 2.4.4隐瞒业务少计收入 38 2.4.5将应计入成本费用的支出直接冲减收入,少计收入 38 2.4.6将货款收入作为负债挂账,少计收入 38 2.4.7推迟或提前确认销售收入 38 2.4.8通过未来或潜在的关联方进行显失公允的交易 38 2.4.9将代理业务全额计入收入,虚增收入 38 2.4.10未在资产负债表日按履约进度确认收入 38 2.4.11未按照完工进度及时确认建造合同收入和结转成本 38 2.4.12通过未披露的关联方进行显失公允的交易 38 ◆2.5 未按规定确认成本费用 40 2.5.1提前或推迟结转成本费用 40 2.5.2通过虚构工时方式,多计成本 40 2.5.3冒领、重复列支原材料,多计成本 40 2.5.4未及时将存货结转成本 40 2.5.5制造费用的归集和分配不正确 41 2.5.6产品成本在完工产品和在产品之间分配不正确 41 2.5.7未按规定冲减相关成本费用 41 2.5.8未按规定核算固定资产的借款费用 41 2.5.9多计期末存货或存货盘盈,少转营业成本 41 2.5.10未按规定摊销无形资产 41 2.5.11随意变更资产折旧摊销年限或净残值导致多提或少提折旧摊销 41 2.5.12未按规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41 2.5.13将应计入期间费用的支出计入生产成本 41 2.5.14将应计入生产成本的支出计入期间费用 41 ◆2.6 未按规定核算收益及营业外收支 43 2.6.1提前或推迟确认营业外收支 44 2.6.2未按规定核算投资收益 44 2.6.3未按规定核算资产处置收益 44 2.6.4未按规定核算债务重组收益 44 ◆2.7 随意变更或未按规定变更会计政策、会计处理方法 45 2.7.1随意变更会计政策 45 2.7.2会计政策变更未按规定追溯调整 45 2.7.3未按规定更正会计差错 45 2.7.4未在财务会计报告附注中披露会计政策变更的信息 45 ◆2.8 未按规定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46 2.8.1合并范围不准确,将未实际控制公司纳入合并范围 46 2.8.2合并范围不完整,未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公司纳入合并范围 46 2.8.3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之间关联交易未抵销或抵销不准确 46 ◆2.9 违规支付职工薪酬及股份 48 2.9.1超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 48 2.9.2违规承担职工个人应承担的部分支出 48 2.9.3虚列支出或以虚假发票等方式套取资金为职工发放奖金 48 2.9.4违规在工资总额外提取和列支工资性支出 48 2.9.5违规使用职工福利费列支发放补贴和奖金 48 2.9.6超标准列支补充养老保险(年金) 48 ◆2.10 未按规定核算政府补助 50 2.10.1将不应确认为当期收益的政府补助确认为当期收益 50 2.10.2没有合理区分与资产相关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50 2.10.3未按规定将与企业日常活动无关的政府补助计入营业外收支 50 2.10.4税收返还资金未纳入收入核算 50 ◆2.11 财政资金申报、使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51 2.11.1挤占挪用申报获得的财政资金 51 2.11.2财政资金未及时使用,资金闲置 51 2.11.3未按规定使用各类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 51 2.11.4编制虚假项目或重复申报项目,套取财政资金 51 2.11.5虚报冒领、违规使用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 51 ◆2.12 违反税收征管规定的行为 53 2.12.1未按规定计缴企业所得税 53 2.12.2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53 2.12.3未按规定计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53 2.12.4未按规定计缴增值税 53 2.12.5未按规定计缴消费税 53 ◆2.13 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行为 56 2.13.1未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56 2.13.2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56 2.13.3未按规定保管会计资料,造成会计资料毁损、灭失 56 2.13.4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 56 2.13.5出纳人员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56 2.13.6票据及银行预留印鉴管理薄弱 56

第三部分 履行重大经济决策职责方面 59#

◆3.1 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的制定、执行和效果 59 3.1.1发展战略未聚焦主责主业,不符合国家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 59 3.1.2国家级发展战略规划主要目标未按期完成、未达到预期效果 59 3.1.3未按国资监管部门要求制定企业五年发展战略规划 59 3.1.4国家级发展战略规划执行中存在重大损失浪费 59 ◆3.2 违规进行重大投资 60 3.2.1未经集体决策进行对外投资 60 3.2.2违规决策开展对外投资,造成重大损失浪费、国有资产流失 60 3.2.3违规决策在未经资产评估的情况进行对外投资 60 3.2.4违规决策投向非主业项目、禁止类项目 60 3.2.5未经审批,违规决策开展特别监管类项目投资 60 3.2.6可行性研究在经济性、技术性等方面论证不充分,尽职调查走过场,存在重大疏漏等,导致实际投资效果未达到预期目标 60 3.2.7违规决策为外资企业代持文化机构股权 60 3.2.8违规决策投资非主业领域、不具备经济性或付费来源缺乏保障的PPP项目 60 ◆3.3 违规进行重大资本运作及高风险投资 64 3.3.1未经集体决策或违规决策开展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品高风险项目 64 3.3.2违规发行企业债券、发行新股或增资扩股融资 64 3.3.3违规决策开展融资性贸易、仓单质押业务,形成巨额损失 65 ◆3.4 违规开展重大工程建设 66 3.4.1违规决策建设楼堂馆所 66 3.4.2未经集体决策程序开展重大工程建设 67 3.4.3未严格执行核准(备案)、征地、环评等程序情况下,违规决策实施项目建设 67 3.4.4可行性研究在经济性、技术性等方面论证不充分,导致项目实际投资效果未达到预期目标、甚至造成重大损失浪费 67 ◆3.5 违规开展重大物资(服务)采购 70 3.5.1未经集体决策程序采购大宗商品和服务 71 3.5.2违规开展采购活动,采购物资价高质次、以次充好,造成重大损失浪费 71 ◆3.6 违规处置重大资产 72 3.6.1未按规定履行决策程序转让国有资产 72 3.6.2违规决策低价转让国有资产 72 3.6.3违规决策通过关联方交易转移资产 72 3.6.4未按规定进场交易的情况下,违规决策进行资产处置 72 3.6.5违规决策向外资企业转让涉及禁止外资投资领域的资产 72 3.6.6未按规定评估的情况下,违规决策进行资产处置 72 ◆3.7 违规对外提供重大担保或借款 76 3.7.1未按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对外担保或借款 76 3.7.2未按保证份额承担担保责任 76 3.7.3违规决策向不符合担保条件的对象提供担保 76 3.7.4未经批准,违规决策为集团外企业提供担保 76 3.7.5违规决策向中央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对集团外企业拆借资金 76 ◆3.8 违规对外大额捐赠 78 3.8.1未经集体决策对外捐赠 78 3.8.2违规决策借捐赠之名从事营利活动或转移企业资产 78 3.8.3违规决策超范围超预算对外捐赠 78 ◆3.9 重大决策不健全方面的问题 80 3.9.1对外投资决策制度不健全 80 3.9.2“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范围不完整 80

第四部分 履行内部管控职责方面 82#

◆4.1 投融资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82 4.1.1未经批准在投资计划外开展对外投资 82 4.1.2融资超过企业实际发展需求或偿付能力 82 4.1.3不注重参股企业投资回报,对外股权投资收益长期不收回,造成重大损失风险、重大诉讼风险等 82 4.1.4未对参股企业实施有效管控,对参股企业只投不管、家底不清 82 4.1.5违规对参股企业其他股东提供垫资 82 ◆4.2 资金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84 4.2.1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84 4.2.2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的票据 84 4.2.3违规收取票据为其他企业融资 84 4.2.4擅自改变通过股票、债券募集(筹集)资金的用途 84 4.2.5违规套取或骗取贷款 84 4.2.6向个人和相关单位支付大额现金 84 4.2.7资金集中度不高 84 4.2.8违规对外出借资金 84 4.2.9未取得捐赠票据提前确认支出 84 4.2.10对外捐赠未按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履行核准、备案程序 84 4.2.11国有控股股东通过占用资金方式侵占上市公司利益 84 4.2.12未及时公告或披露有关情况 84 ◆4.3 资产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88 4.3.1购置或建成的资产长期闲置 88 4.3.2违反内部规定出租出借资产 88 4.3.3将资产无偿提供给职工持股企业使用 88 4.3.4违规将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提供给参股企业使用,未有效维护企业权益和品牌价值 88 ◆4.4 采购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89 4.4.1设置不合理招标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 89 4.4.2物资采购招标管理不规范,将不符合招标条件的单位确定为中标单位 89 4.4.3人为增加采购环节、加大采购成本 89 4.4.4采购产品质量不合格,与市场同类商品相比明显质次价高 89 4.4.5违反合同约定,多支付采购价款 89 4.4.6大宗商品和服务采购未按规定履行招标程序 89 4.4.7违规长期使用无资质供应商 89 4.4.8违规开展单一来源采购 89 ◆4.5 销售业务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91 4.5.1违规向未取得资质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燃气 91 4.5.2未经许可销售危险化学品 91 4.5.3应收账款回收不及时、核销程序不合规 91 4.5.4未按内部规定签署销售合同 91 4.5.5销售业务违规向职工持股企业让利 91 ◆4.6 工程项目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93 4.6.1应招标未按规定招标 93 4.6.2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规避招标 93 4.6.3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 93 4.6.4将承揽的分包工程再次分包给其他单位 93 4.6.5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开工建设或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 93 4.6.6招标中人为设置限制性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 93 4.6.7违规允许存在利害关系的企业参与投标 93 4.6.8违规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 93 4.6.9使用财政资金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超概算 93 4.6.10项目实际投资超过原初步概算10%未报原概算审批单位批准 93 4.6.11项目资本金来源、比例不符合规定 93 4.6.12应取得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 93 4.6.13工程质量低劣,建成后存在安全隐患 93 4.6.14未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超拨或拖欠工程款 93 4.6.15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情况下,违规投入使用 93 ◆4.7 担保业务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96 4.7.1担保程序不合规 96 4.7.2对参股企业超股权比例提供担保 96 4.7.3上市公司未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 96 4.7.4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担保 97 ◆4.8 网络安全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 98 4.8.1信息系统未进行等级保护定级或测评 98 4.8.2未按规定开展灾难备份建设 98 4.8.3未按规定建立有效的信息化系统工作机制 99 4.8.4信息系统物理环境存在缺陷 99 ◆4.9 所属金融企业经营管理存在的问题 100 4.9.1所属金融企业违规开展业务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资产 100 4.9.2所属财务公司违规超资产负债比例经营业务 100 4.9.3所属财务公司未按规定调整不合规股东 100 4.9.4所属信托公司资金投向与合同不符 100 4.9.5所属信托公司违规对信托产品提供保本保息承诺 100 4.9.6所属金融租赁公司违规开展售后回租业务 100 4.9.7所属金融企业将资金违规投向宏观调控限制领域、形成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100 4.9.8所属融资租赁公司违规开展同业资金拆借业务 100 4.9.9所属融资租赁公司将不能产生经济效益或无处分权的公益资产作为项目标的物 100 4.9.10所属财务公司无视监管提示购买高风险金融产品 101 4.9.11所属金融企业向“四证”不全的房地产项目发放贷款 101 4.9.12所属金融企业资产质量分类不实 101

第五部分 境外投资及境外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方面 106#

◆5.1 落实“走出去”战略和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 106 5.1.1境外投资战略不清晰,重点领域和重点项目不明确 106 5.1.2未按期履约或兑现承诺 106 5.1.3国内企业在境外恶性竞争 106 5.1.4违反境外东道国的质量、环保、劳工等法律法规被处罚,造成经济损失、影响国家形象 106 ◆5.2 未按规定开展境外项目投资 107 5.2.1境外项目论证不充分,投资后形成大额亏损或损失 107 5.2.2因行业经验、管理水平等不足,境外投资项目形成巨额亏损 107 5.2.3违规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境外投资项目 107 5.2.4境外投资项目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履行资产评估程序 107 5.2.5违规开展境外非主业高风险投资 107 5.2.6境外投资违反“三重一大”相关决策程序 107 5.2.7未按规定实施境外投资后评价工作 107 ◆5.3 未按规定管控境外资产 108 5.3.1对境外子公司管控不力 109 5.3.2个人违规代持境外股权、物权 109 5.3.3存在大量离岸空壳公司占用大量资产 109 5.3.4未及时注销无存续必要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109 5.3.5境外资金管控不严,大额资金形成损失或闲置 109 5.3.6未建立外派人员管理、定期述职和履职评估制度 109 5.3.7境外资金违规存放于个人或第三方账户 109 5.3.8未经核准处置境外重要资产 109 5.3.9未定期开展境外企业领导人经济责任审计 109 ◆5.4 未按规定营运境外资产 111 5.4.1高负债高杠杆经营 111 5.4.2非金融类境外企业违规出借资金或对外担保 111 5.4.3境外企业未经核准,违规开展担保 111 5.4.4违规在境外开展期货投机交易 111 5.4.5恶意诉讼应对不积极 111 5.4.6违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 111 ◆5.5 境外公务未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实施细则精神 112 5.5.1未制定境外公务经费使用管理制度 112 5.5.2违规使用境外公务经费 112

第六部分 落实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执行廉洁从业规定方面 114#

◆6.1 在经济活动中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 114 6.1.1未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相关制度 114 6.1.2未严格实施对本级及下级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的监督检查 114 ◆6.2 未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实施细则精神 115 ◆6.3 公款用于个人支出 117 6.3.1违规按照职务为企业领导人员个人设置定额消费 117 6.3.2违规用公款为企业领导人员个人办理理疗保健卡、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 117 6.3.3违规为企业领导人员购买百科全书、中外名著、古籍文献等与工作无关的装饰性图书 117 6.3.4违规为企业领导人员支付履行工作职责外、应当由个人承担的消费娱乐活动、宴请、赠送礼品及培训等各种费用 117 6.3.5违规为企业领导人员支付与企业经营管理无关的各种消费支出 117 6.3.6违规为企业领导人员报销私家车辆使用费 117 6.3.7继续为调离或退休的企业领导人员提供履职待遇、业务支出,不及时腾退办公用房及公务用车 117 6.3.8向所出资企业转嫁领导人员履职待遇、业务支出 117 ◆6.4 其他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问题 118 6.4.1超国资监管部门批准的薪酬手册中的薪酬额度,向企业领导人员发放薪酬或各种补贴 118 6.4.2向外部利益关系单位转嫁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或收受外部利益关系单位的电子红包、礼品礼金等 119 6.4.3其他隐形变异问题,如高档食材进食堂等 119 ◆6.5 违反廉洁从业有关规定问题 119 6.5.1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 119 6.5.2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 119 6.5.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 119 6.5.4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规持股、违规兼职取酬或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119 6.5.5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为亲属或特定关系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119 第七部分 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 122 ◆7.1 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存在的问题 122 7.1.1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未整改或者未完全整改 122 后 记 123

第一部分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方面

◆1.1 未按规定落实去产能政策措施 【常见表现形式】 1.1.1未按规定淘汰不符合环保、能耗、质量、安全等标准的落后产能 1.1.2未按照规定期限、规定数量淘汰落后产能,未完成去产能考核指标 1.1.3违反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政策规定,违规或变相扩大落后、过剩产能 1.1.4新建项目不符合产业结构调整目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产业政策 1.1.5未严格执行产能置换、“先关后建、等容量代替”原则 1.1.6煤矿企业超规定生产能力违规生产

【定性依据】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 三、分解落实目标责任…… (三)企业要切实承担起淘汰落后产能的主体责任,严格遵守安全、环保、节能、质量等法律法规,认真贯彻国家产业政策,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主动淘汰落后产能。 (2)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 三、主要任务(一)坚决遏制产能盲目扩张。严禁建设新增产能项目……凡是未开工的违规项目,一律不得开工建设;凡是不符合产业政策、准入标准、环保要求的违规项目一律停建。 (三)淘汰和退出落后产能。坚决淘汰落后产能……鼓励地方提高淘汰落后产能标准,2015年底前再淘汰炼铁1500万吨、炼钢1500万吨、水泥(熟料及粉磨能力)1亿吨、平板玻璃2000万重量箱。“十三五”期间,结合产业发展实际和环境承载力,通过提高能源消耗、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执行特别排放限值要求,加大执法处罚力度,加快淘汰一批落后产能。中央企业在淘汰和退出落后产能方面要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3)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6号) 二、主要任务 (五)化解过剩产能。 1.依法依规退出。严格执行环保、能耗、质量、安全、技术等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达不到标准要求的钢铁产能要依法依规退出。 ——技术方面……立即关停并拆除400立方米及以下炼铁高炉、30吨及以下炼钢转炉、30吨及以下炼钢电炉等落后生产设备。 (4)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 二、主要任务(四)严格控制新增产能。从2016年起,3年内原则上停止审批新建煤矿项目、新增产能的技术改造项目和产能核增项目;确需新建煤矿的,一律实行减量置换…… (五)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和其他不符合产业政策的产能……产能小于30万吨/年且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煤矿,产能15万吨/年及以下且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煤矿,以及采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采煤方法、工艺且无法实施技术改造的煤矿,要在1至3年内淘汰。 (5)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各个年度重点领域化解过剩产能工作的通知,主要包括: ①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等《关于做好2018年重点领域化解过剩产能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18〕554号) ②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关于做好2019年重点领域化解过剩产能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19〕785号) ③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等《关于做好2020年重点领域化解过剩产能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20〕901号) (6)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防范化解煤电产能过剩风险的意见》(发改能源〔2017〕1404号) 二、主要任务…… (六)严控新增产能规模。强化燃煤发电项目的总量控制,所有燃煤发电项目都要纳入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电力建设规划(含燃煤自备机组)。及时发布并实施年度煤电项目规划建设风险预警,预警等级为红色和橙色省份,不再新增煤电规划建设规模,确需新增的按“先关后建、等容量替代”原则淘汰相应煤电落后产能;除国家确定的示范项目首台(套)机组外,一律暂缓核准和开工建设自用煤电项目(含燃煤自备机组);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同步暂停办理该地区自用煤电项目核准和开工所需支持性文件。 (7)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电解铝企业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实施产能置换有关事项的通知》(工信部原〔2018〕12号) 一、凡包含电解工序生产铝液、铝锭等建设项目,应通过兼并重组、同一实际控制人企业集团内部产能转移和产能指标交易的方式取得电解铝产能置换指标,制定产能置换方案,实施产能等量或减量置换。 三……2011年至2017年关停并列入淘汰公告的电解铝产能指标须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产能置换,逾期将不得用于置换。 (8)应急管理部、国家矿山安监局、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核定标准的通知》(2021年修订)(应急〔2021〕30号) 附件1:《煤矿生产能力管理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煤矿应当按照均衡生产原则,安排年度、季度、月度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年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生产能力,月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生产能力的10%。

【处理处罚依据】 *(1)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6号) 二、主要任务(四)严禁新增产能……对违法违规建设的,要严肃问责。

◆1.2 未按规定落实去库存政策措施 【常见表现形式】 1.2.1房地产主业企业违反规定销售商品房 1.2.2违规扩大非主业房地产投资 1.2.3违规建设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高尔夫球场 1.2.4房地产主业企业未严格落实国家去库存政策,参与竞拍异常高价地助长房价 1.2.5非房地产主业企业未按规定退出商业性房地产业务 1.2.6违规通过贷款、信托、发债和增发股票等方式从主业资产变相获取资金并改变资金实际用途用于房地产开发

【定性依据】 (1)《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第131号令)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2)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 五、加强市场监管 (八)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购地和融资的监管……严禁非房地产主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与商业性土地开发和房地产经营业务。 (九)加大交易秩序监管力度……对存在捂盘惜售、囤积房源、哄抬房价等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加大曝光和处罚力度,问题严重的要取消经营资格,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新建高尔夫球场的通知》(国办发〔2004〕1号) 一、暂停新的高尔夫球场建设。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至有关新的政策规定出台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一律不得批准建设新的高尔夫球场项目。在此之前未按规定履行规划、立项、用地和环境影响评价等建设审批手续而擅自开工的高尔夫球场项目一律停止建设,尚未开工的项目一律不许动工建设。已按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尚未办理用地或开工批准手续的高尔夫球场项目,一律暂停办理供地和开工批准手续;对虽已办理规划、用地和开工批准手续,但尚未动工建设的项目,一律停止开工。 (4)《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2019年发展改革委第29号令) 第二类 限制类 十六、其他…… 2、用地面积超过下列标准的城市游憩集会广场项目:小城市和重点镇1公顷,中等城市2公顷,大城市3公顷,200万人口以上特大城市5公顷; 3、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 4、高尔夫球场项目。 (5)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房〔2016〕223号) 二、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正当经营行为 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追求不正当利益,存在违法违规等不正当经营行为,其中包括:…… (三)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 (四)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以认购、预订、排号、发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定金、预订款等费用,借机抬高价格; (五)捂盘惜售或者变相囤积房源; (六)商品房销售不予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房屋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七)以捆绑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购房人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八)将已作为商品房销售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销售给他人; (九)其他不正当经营行为。 (6)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加强参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改革规〔2019〕126号) 一、规范参股投资 (一)严把主业投资方向。严格执行国有资产投资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坚持聚焦主业,严控非主业投资。不得为规避主业监管要求,通过参股等方式开展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规定的商业性房地产等禁止类业务。 (7)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和政府有关部门房地产行业调控政策、严格控制拿地成本,非房地产主业中央企业退出房地产业务的相关规定。 (8)原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7〕55号) 七、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类业务……不得将信托资金违规投向房地产、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股票市场、产能过剩等限制或禁止领域。 【处理处罚依据】 *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 五、加强市场监管 (九)加大交易秩序监管力度……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对已发放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进行清理,对存在捂盘惜售、囤积房源、哄抬房价等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加大曝光和处罚力度,问题严重的要取消经营资格,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1.3 未按规定落实去杠杆政策措施 【常见表现形式】 1.3.1企业资产负债率超过管控线、未完成资产负债率考核指标 1.3.2未按规定将子企业的资产负债率纳入考核指标 1.3.3通过将金融负债违规计入权益工具、调节财务指标等方式虚假降杠杆 1.3.4高负债企业违规开展非主业投资、高风险业务

【定性依据】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约束的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总体目标……要通过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约束机制,强化监督管理,促使高负债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率尽快回归合理水平,推动国有企业平均资产负债率到2020年年末比2017年年末降低2个百分点左右,之后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率基本保持在同行业同规模企业的平均水平。 二、分类确定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约束指标标准 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约束以资产负债率为基础约束指标,对不同行业、不同类型国有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并动态调整…… 三、完善国有企业资产负债自我约束机制…… (三)强化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对所属子企业资产负债约束。国有企业集团公司要根据子企业所处行业等情况,按照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率控制指标要求,合理确定子企业的资产负债率水平,并将子企业的资产负债约束纳入集团公司考核体系,确保子企业严格贯彻执行。国有企业集团公司要进一步强化子企业资产、财务和业务独立性,减少母子企业、子企业与子企业之间的风险传染。 (2)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降杠杆减负债指导意见》 关于债务风险管控等相关规定。 (3)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2019年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要点》(发改财金〔2019〕1276号) 三、进一步完善企业债务风险防控机制 (十八)……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资本管理,防止虚假降杠杆 (十九)及时处置企业债务风险。在企业债务风险暴露初期及时介入,积极引导各市场主体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协商处置,对扭亏无望的企业慎用减息停息、借新还旧等金融手段,避免债务风险越拖越大。对潜在影响较大的债务风险事件,相关部门联合开展协调,提高处置效率并确保依法合规,防止风险蔓延。 (4)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7〕14号) 第二章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 第十条企业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一项合同义务的,该合同义务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有些金融工具虽然没有明确地包含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义务的条款和条件,但有可能通过其他条款和条件间接地形成合同义务。 如果一项金融工具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需要考虑用于结算该工具的企业自身权益工具,是作为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替代品,还是为了使该工具持有方享有在发行方扣除所有负债后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如果是前者,该工具是发行方的金融负债;如果是后者,该工具是发行方的权益工具。 (5)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加强参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改革规〔2019〕126号) 一、规范参股投资…… (三)合理确定参股方式。结合企业经营发展需要,合理确定持股比例,以资本为纽带、以产权为基础,依法约定各方股东权益。不得以约定固定分红等“名为参股合作、实为借贷融资”的名股实债方式开展参股合作。 (6)国资委《关于切实加强金融衍生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0〕8号) 一、落实监管责任…… (一)坚持专业化集中管理原则,集团内部同类金融衍生业务原则上由统一平台进行集中操作。集团董事会负责核准具体开展金融衍生业务的子企业(以下简称操作主体)业务资质,集团负责审批年度业务计划。资产负债率高于国资委管控线、连续3年经营亏损且资金紧张的子企业,不得开展金融衍生业务。

【处理处罚依据】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约束的指导意见》 六、加强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约束的组织实施 (一)明确各类责任主体。国有企业是落实资产负债约束的第一责任主体,要按照本指导意见要求,明确企业资产负债率控制目标……对落实本指导意见不力和经营行为不审慎导致资产负债率长期超过合理水平的国有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要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对落实本指导意见弄虚作假的国有企业,相关部门要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从严从重处罚。

◆1.4 未按规定落实降成本政策措施 【常见表现形式】 1.4.1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1.4.2超标准收取保证金或未按规定及时清理退还保证金 1.4.3中央企业无法定依据违规收费、自立名目收取保证金 1.4.4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未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1.4.5未按规定将尚未支付的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 1.4.6未按要求进行应收账款、存货“两金”压控 1.4.7所属金融机构未落实服务实体经济和中小微企业要求,在无实质服务情况下,违规收取财务顾问费等

【定性依据】 (1)《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第十二条 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收取其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3)国务院《关于印发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48号) 二、合理降低企业税费负担 (六)……加强涉企收费监督管理,畅通企业举报渠道,完善查处机制,制止乱摊派、乱收费等违规行为,坚决取缔违规收费项目。 (4)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等历年来关于做好降成本重点工作通知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 ①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做好2017年降成本重点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17〕1139号) ②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做好2018年降成本重点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18〕634号) ③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做好2019年降成本重点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19〕819号) ④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做好2020年降成本重点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20〕1183号) ⑤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做好2021年降成本重点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21〕602号) (5)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建质〔2017〕138号) 第七条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6)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两金”压控工作的相关规定。 (7)原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遵守信贷管理各项规定和业务流程,按照国家利率管理相关规定进行贷款定价,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三)不得以贷收费。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借发放货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之机,要求客户接受不合理中间业务或其他金融服务而收取费用。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 六、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执法力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行为。有关部门受理举报后,要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对于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重大案件,要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于顶风作案和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刁难企业的,要依法从重处理,决不姑息。 *(2)《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十七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二十七条 大型企业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5 未按规定落实补短板政策措施 【常见表现形式】 1.5.1重大科技专项工程进度滞后,部分重大项目未按期完成 1.5.2重大科技专项资金闲置或使用效益低下 1.5.3重大基础设施项目进展缓慢 1.5.4虚报研发费用,数据造假 1.5.5科技投入和研发投入未达到规定要求 1.5.6未制定科技创新和发展规划 1.5.7科技奖项、授权专利等科技成果转化不理想 【定性依据】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企改革三年行动方案(2020-2022年)》关于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加大研发投入,健全市场化经营机制、灵活开展多种方式的中长期激励等相关规定。 (2)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号) 四、改进科研项目管理流程 (十三)加强项目验收和结题审查。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做好总结,编制项目决算,按时提交验收或结题申请,无特殊原因未按时提出验收申请的,按不通过验收处理。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验收或结题审查,并严把验收和审查质量。根据不同类型项目,可以采取同行评议、第三方评估、用户测评等方式,依据项目任务书组织验收,将项目验收结果纳入国家科技报告。探索开展重大项目决策、实施、成果转化的后评价…… (十八)改进项目结转结余资金管理办法……项目完成任务目标并通过验收,且承担单位信用评价好的,项目结余资金按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由单位统筹安排用于科研活动的直接支出,并将使用情况报项目主管部门;未通过验收和整改后通过验收的项目,或承担单位信用评价差的,结余资金按原渠道收回。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持基础设施领域补短板力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01号) 三、配套政策措施…… (二)加快推进项目前期工作和开工建设。加强沟通协调,强化督促调度,加快规划选址、用地、用海、环评、水土保持等方面前期工作,加大征地拆迁、市政配套、水电接入、资金落实等推进力度,推动项目尽早开工建设。 (三)保障在建项目顺利实施,避免形成“半拉子”工程。坚决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对确有必要、关系国计民生的在建项目,统筹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合理融资需求,推动项目顺利建成,避免资金断供、工程烂尾,防止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影响社会稳定,有效防范“处置风险的风险”。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中央财政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21〕32号) 六、改进科研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十一)健全科研绩效管理机制。项目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强化绩效导向,从重过程向重结果转变,加强分类绩效评价,对自由探索型、任务导向型等不同类型科研项目,健全差异化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强化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项目调整、后续支持的重要依据。项目承担单位要切实加强绩效管理,引导科研资源向优秀人才和团队倾斜,提高科研经费使用效益。 (5)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 一、企业研发费用(即原“技术开发费”),指企业在产品、技术、材料、工艺、标准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 (一)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二)企业在职研发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人工费用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三)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相关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 (四)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五)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设备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 (六)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评估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 (七)通过外包、合作研发等方式,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或者与之合作进行研发而支付的费用。 (八)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二、企业应当明确研发费用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严格审批程序,并按照研发项目或者承担研发任务的单位,设立台账归集核算研发费用。 (6)财政部、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民口)资金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财科教〔2017〕74号) 第四十七条 对于项目(课题)结余资金(不含审计、年度监督评估等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资金),项目(课题)完成任务目标并一次性通过验收,且承担单位信用评价好的,结余资金按规定留归承担单位使用,2年内(自验收结论下达后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统筹安排用于科研活动的直接支出。2年后结余资金未使用完的,按规定原渠道收回。 未一次通过财务验收的项目(课题),或承担单位信用评价差的,结余资金按规定原渠道收回。 (7)科技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民口)管理规定》(国科发专〔2017〕145号) 第十四条 重大专项任务的承担单位是项目(课题)执行责任主体,要按照法人管理责任制的要求,强化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对项目(课题)实施和资金管理负责。按照项目(课题)任务合同书要求,落实配套支撑条件,组织任务实施,规范使用资金,促进成果转化,完成既定目标。 (8)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科技创新工作的意见》(国资发规划〔2011〕80号)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三)总体目标……科技投入稳步提高。基本建立科技投入稳定增长的长效机制。科技投入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平均达到2.5%以上,其中研发投入的比重达到1.8%以上;制造业企业科技投入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达到5%。 二、加强科技创新工作的重点任务 (四)加强科技发展战略与规划管理。企业要将科技创新作为集团公司发展的核心战略,做好顶层设计和总体谋划,坚持突出主业的方针,确立企业科技创新的发展路线,制定科技发展规划,依据企业不同的发展阶段,明确科技工作的目标、方向和任务。加强重点产业技术领域研究,确定重点科技专项和优先发展技术项目,切实做好科技规划的组织实施和跟踪评价。 (五)进一步建立健全企业研发体系……有条件承担国家重点研发任务的企业,要做好国家级基础和共性技术研发平台建设。积极探索高效顺畅的研发运行机制,推动研发、设计、工程及生产的有机结合,促进科研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4年发展改革委第7号令) 第三十七条 项目单位和项目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有关部门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责令其限期整改、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暂停投资安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或者法律责任……(六)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中央财政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21〕32号) 六、改进科研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十二)强化科研项目经费监督检查……对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在科研经费管理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失信情况,纳入信用记录管理,对严重失信行为实行追责和惩戒。

◆1.6 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 【常见表现形式】 1.6.1公司制改制未全面完成 1.6.2集团公司和重要子公司未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党委(党组)前置研究讨论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清单 1.6.3未贯彻落实将党组织研究讨论作为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前置程序的要求 1.6.4未有效落实董事会职权,通过设置部分董事参与的董事会常务委员会等方式,代替董事会决策重大事项 1.6.5董事会或监事会人数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数量

【定性依据】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 (八)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重点是推进董事会建设,建立健全权责对等、运转协调、有效制衡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规范董事长、总经理行权行为,充分发挥董事会的决策作用、监事会的监督作用、经理层的经营管理作用、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加强董事会内部的制衡约束,国有独资、全资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均应有职工代表,董事会外部董事应占多数,落实一人一票表决制度,董事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企改革三年行动方案(2020-2022年)》关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公司制改制、企业制定党委(党组)前置研究讨论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加强董事会建设、发挥经理层经营管理作用等相关规定。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36号) 一、总体要求…… (三)主要目标。2017年年底前,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基本完成。到2020年,党组织在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更加牢固,充分发挥公司章程在企业治理中的基础作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全面建立外部董事占多数的董事会。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国资委以管资本为主推进职能转变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38号) 二、调整优化监管职能…… (五)全面加强党的建设,强化管党治党责任……加强党的领导与完善公司治理相统一。明确和落实党组织在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把党建工作总体要求写入公司章程,健全党组织参与重大问题决策的规则和程序,使党组织发挥作用组织化、制度化、具体化。处理好党组织和其他治理主体的关系,明确权责边界,做到无缝衔接。

◆1.7 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方面存在的问题 【常见表现形式】 1.7.1未聚焦主责主业,未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和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 1.7.2剥离“三供一业”分离移交较缓,或移交后企业仍承担部分费用 1.7.3教育机构、医疗机构集中管理、改制或移交较缓,不按要求制定实施方案,未及时完成改革任务 1.7.4对所属厂办大集体企业底数不清,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推进缓慢 1.7.5低效无效资产处置进展较慢 1.7.6“僵尸企业”和特困企业处置工作推动不力或虚报瞒报完成进度 1.7.7偏离核心主业大规模投资、竞相投资热点产业甚至导致产能过剩 1.7.8违规设立营利性医院

【定性依据】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 (十四)以管资本为主推动国有资本合理流动优化配置……紧紧围绕服务国家战略,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和重点行业布局调整总体要求,优化国有资本重点投资方向和领域,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和国计民生的重点行业和关键领域、重点基础设施集中,向前瞻性战略性产业集中,向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优势企业集中。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企改革三年行动方案(2020-2022年)》关于厂办大集体改革、“僵尸企业”处置、剥离低效无效资产、实现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等相关规定。 (3)《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国资委第34号令) 第五条 中央企业投资应当服务国家发展战略,体现出资人投资意愿,符合企业发展规划,坚持聚焦主业,大力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严格控制非主业投资,遵循价值创造理念,严格遵守投资决策程序,提高投资回报水平,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按照国资委确认的各企业主业、非主业投资比例及新兴产业投资方向,选择、确定投资项目,做好项目融资、投资、管理、退出全过程的研究论证。 (4)国资委、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计生委《关于国有企业办教育医疗机构深化改革的指导意见》(国资发改革〔2017〕134号) 一、总体要求…… (二)工作要求……2.坚持分类处理……继续由国有企业举办或为主举办的医疗机构坚持非营利性原则,完善管理制度,实现集中运营管理。

【处理处罚依据】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2019年国资委第40号令) 第四十八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扣分处理;违规经营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调整;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导致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和网络安全事件、重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重大质量责任事故、重大违纪和法律纠纷案件、境外恶性竞争、偏离核定主业盲目投资等情形,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者国有资产损失的。

◆1.8 国有企业重点改革任务推进方面存在的问题 【常见表现形式】 1.8.1混合所有制改革推进缓慢、效果不佳、“混而不改” 1.8.2混合所有制改革过程中未按规定清产核资、评估定价、转让交易、登记确权等,在国有资产和产权转让过程中存在国有资产流失 1.8.3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改革试点方案部署不够明确、资本授权及经营资质受限、相关企业未制定时间表路线图 1.8.4国企改革专项工程(“双百行动”等)部分改革内容推进缓慢 1.8.5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进展缓慢 1.8.6未解决下属企业与控股上市公司同业竞争问题 1.8.7法人层级长,未有效压缩管理层级,未完成法人户数减少工作

【定性依据】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企改革三年行动方案(2020-2022年)》关于抓好深化混合所有制改革、加快形成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监管机制、突出抓好“双百行动”专项工程、等规定。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关于经营类事业单位改革的有关规定。 (3)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国发〔2015〕54号) (三)稳妥推进主业处于充分竞争行业和领域的商业类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坚持以资本为纽带完善混合所有制企业治理结构和管理方式,国有资本出资人和各类非国有资本出资人以股东身份履行权利和职责,使混合所有制企业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 (四)有效探索主业处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商业类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商业类国有企业,要保持国有资本控股地位,支持非国有资本参股。 (十九)严格规范操作流程和审批流程。在组建和注册混合所有制企业时,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和产权交易等行为,健全清产核资、评估定价、转让交易、登记确权等国有产权流转程序。国有企业产权和股权转让、增资扩股、上市公司增发等,应在产权、股权、证券市场公开披露信息,公开择优确定投资人,达到交易意向后要及时公司交易对象、交易价格等信息,防止利益输送。 (4)国资委、证监会《关于推动国有股东与所控股上市公司解决同业竞争规范关联交易的指导意见》(国资发产权〔2013〕202号) 二、国有股东与所控股上市公司要按照“一企一策、成熟一家、推进一家”的原则,结合企业实际以及所处行业特点与发展状况等,研究提出解决同业竞争的总体思路。要综合运用资产重组、股权置换、业务调整等多种方式,逐步将存在同业竞争的业务纳入同一平台,促进提高产业集中度和专业化水平。 (5)国资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发研究〔2015〕112号) 三、认真抓好分工落实,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各项政策措施落地 中央企业要抓紧研究制定本单位深化改革的实施方案……要根据《指导意见》提出的改革目标要求,密切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本地区国有企业改革的工作计划……确保改革政策措施的逐项落地、改革目标的如期实现。 (6)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16〕133号) 二、试点企业条件 (一)主业处于充分竞争行业和领域的商业类企业…… (四)营业收入和利润90%以上来源于所在企业集团外部市场。 三、企业员工入股 (一)员工范围。参与持股人员应为在关键岗位工作并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持续发展有直接或较大影响的科研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且与本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三)入股价格。在员工入股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试点企业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员工入股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每股净资产评估值。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员工入股价格按证券监管有关规定确定。 (四)持股比例。员工持股比例应结合企业规模、行业特点、企业发展阶段等因素确定。员工持股总量原则上不高于公司总股本的30%,单一员工持股比例原则上不高于公司总股本的1%。企业可采取适当方式预留部分股权,用于新引进人才。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员工持股比例按证券监管有关规定确定。 (五)股权结构。实施员工持股后,应保证国有股东控股地位,且其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总股本的34%。 (7)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开展压缩管理层级减少法人户数工作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16〕135号) 二、工作目标 (一)有效压缩层级,减少法人户数。力争在3年内使多数中央企业管理层级控制在3-4级以内,法人层级10级以上(含10级)的企业减少3-5个层级,企业法人户数减少20%左右。

【处理处罚依据】 *(1)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关于鼓励和规范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引入非国有资本的指导意见》(发改经体〔2015〕2423号) (十)强化项目管理……建立健全国有企业重大决策失职、渎职责任追究和倒查机制,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引入非国有资本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机构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2)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国发〔2015〕54号) (二十一)切实加强监管。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监管,完善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和监管制度。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对改革中出现的违法转让和侵吞国有资产、化公为私、利益输送、暗箱操作、逃废债务等行为,要严肃处理。

◆1.9 污染防治攻坚战存在的问题 【常见表现形式】 1.9.1未严格执行环保项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规定 1.9.2大气污染物排放不达标、超标,甚至瞒报排放 1.9.3突破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种类、浓度、总量等排放废水 1.9.4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环境影响评价即开工建设、新建投产项目未办理环保验收手续 1.9.5固体废物处置不合规,擅自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1.9.6危险废物管理不合规,未按规定建立管理台账 1.9.7将危险废物处置委托给无经营资质单位 1.9.8违反海洋倾废管理规定排放污染物 1.9.9未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内违规存在的矿业权、生产建设活动采取措施予以清理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四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7)《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十九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9)《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正)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1.10 节能减排方面存在的问题 【常见表现形式】 1.10.1未严格执行固定资产项目节能评估政策 1.10.2违规生产、使用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 1.10.3未按规定建立节能环保专项规划、节能减排教育培训制度,未编制节能减排年度经费预算 1.10.4未按规定推行合同能源管理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2)《中央企业节能减排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国资委第23号令) 第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制订节能减排专项规划并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健全节能减排规章制度。 第十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节能减排专业队伍建设,建立健全节能减排教育培训制度。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认真编制节能减排年度经费预算,多方筹集资金,加大科研投入力度,加快技术改造,在节能减排重点领域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开发新型高效节能环保产品。 (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三)发展目标……到2015年,建立比较完善的节能服务体系,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进一步壮大,服务能力进一步增强,服务领域进一步拓宽,合同能源管理成为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改造的主要方式之一。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1.11 落实“六稳”“六保”政策存在的其他问题 【常见表现形式】 除在前面章节涉及“六稳”“六保”问题外,还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问题: 1.11.1未按规定保管、清杂等导致粮食质量不达标 1.11.2在不符合条件的库点收储政策性粮油 1.11.3未按规定发放稳岗补贴 1.11.4开发区的开发运营企业与管理机构未实行分离 1.11.5未按完成石油储备、天然气储备任务 1.11.6政策性粮油账实不符、多领取财政补贴 1.11.7未按规定进行储备粮食轮换 1.11.8通过虚假轮换、以陈粮顶新粮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粮食财政补贴

【定性依据】 (1)《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五条 中央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中央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八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负责中央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中央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中央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中央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中央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报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 (2)《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发展改革委第5号令) 第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管理制度,积极应用先进适用的粮油储藏技术,延缓粮油品质劣变,降低粮油损失损耗,防止粮油污染,确保库存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3)《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办法》(2017年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第5号令) 第三条 申请承担中央储备粮代储业务的企业,按照本办法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后,方可从事中央储备粮代储业务。但国务院另有规定或在紧急情况等特殊条件下,需要代储中央储备粮的除外…… 第六条 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 (九)近2年没有违反国家粮食政策法规的记录,没有发生较大及以上粮油储存事故,没有发生死亡1人以上(含1人)或财产损失超过20万元的安全生产事故; (十)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净利润为正数且不存在违反财经法规被财政、审计、税务处罚的情况,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和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及仲裁等。 (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28号) 二、支持企业稳定岗位。(一)加大援企稳岗力度。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工伤保险费率的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1年4月30日。参保企业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以及困难企业开展职工在岗培训的补贴政策,实施期限均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7号) 四、全面深化开发区体制改革 (十一)完善开发区管理体制……各类开发区要积极推行政企分开、政资分开,实行管理机构与开发运营企业分离。 (6)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石油天然气发展“十三五”规划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2473号) ①附件:1.石油发展“十三五”规划 二、指导思想和目标…… (三)发展目标。1、储量目标:“十三五”期间,年均新增探明石油地质储量10亿吨左右。2、石油供应:2020年国内石油产量2亿吨以上,构建开放条件下的多元石油供应安全体系,保障国内2020年5.9亿吨的石油消费水平。3、基础设施能力:“十三五”期间,建成原油管道约5000公里,新增一次输油能力1.2亿吨/年;建成成品油管道12000公里,新增一次输油能力0.9亿吨/年。到2020年,累计建成原油管道3.2万公里,形成一次输油能力约6.5亿吨/年;成品油管道3.3万公里,形成一次输油能力3亿吨/年。 ②附件:2.天然气发展“十三五”规划 二、指导思想和目标…… (三)发展目标。1、储量目标:常规天然气。“十三五”期间新增探明地质储量3万亿立方米到2020年累计探明地质储量16万亿立方米。页岩气。“十三五”期间新增探明地质储量1万亿立方米,到2020年累计探明地质储量超过1.5万亿立方米。煤层气。“十三五”期间新增探明地质储量4200亿立方米,到2020年累计探明地质储量超过1万亿立方米。2、供应能力:2020年国内天然气综合保供能力达到3600亿立方米以上。3、基础设施:“十三五”期间,新建天然气主干及配套管道4万公里,2020年总里程达到10.4万公里,干线输气能力超过4000亿立方米/年;地下储气库累计形成工作气量148亿立方米。 (7)财政部《中央储备粮油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0〕939号) 三、费用补贴的拨付…… (二)中央储备粮油费用补贴实行按季拨付制度。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底之前,财政部根据上季度粮油实际储存数量和包干标准,将本季补贴预拨到总公司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专户上。总公司收到补贴后,由财务部会同财政部经济建设司按核定的对企业补贴标准,将补贴资金拨出。对中央直属企业,由总公司直接拨付到库点;对代储企业,由总公司拨到各分公司,再由分公司原则上在一周内拨付到承储库点。 (三)由分公司转拨的代储企业费用补贴,总公司应明确对企业的补贴标准,分公司必须按标准对代储企业拨付,不得截留、挪用。 四、公司经费的提取和使用…… (四)公司经费应按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经费节余,给予适当奖励,用于职工奖励部分计入应付工资;用于企业发展部分,计入资本公积金。奖励办法另订。除经费节余奖励款外,其余经费结余款滚动使用,不得用于对职工发放奖金和福利支出。总公司不得用经费对外投资,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8)国家粮食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央储备粮油轮换管理办法(试行)》(国粮调〔2001〕209号) 一、轮换粮油品质的控制…… (二)储存年限(以生产时间计算)。长江以南地区:稻谷2~3年;小麦3~4年;玉米1~2年;豆类1~2年。长江以北地区:稻谷2~3年;小麦3~5年;玉米2~3年;豆类1~2年。食油1~2年。对储存条件差的取低值,储存条件好的取高值。地下库粮油的储存时间,可根据质量情况酌情延长…… 二、中央储备粮油轮换审批权限、程序和责任…… (四)中央储备粮油的轮空期最长不超过4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在粮油轮出后,4个月还不能轮入的,须向国家粮食局、财政部报告,否则按照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油处理。 (9)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库存管理的若干意见》(国粮检〔2010〕20号) 二、进一步健全粮食库存管理制度,夯实粮食库存管理基础工作 (一)加强粮食库存统计、会计和保管账管理,确保账账、账实相符……要重点规范企业储备粮轮换、商品粮购销及国家临时存储粮购销、移库等重点业务的统计和会计处理,统一账务处理口径。对企业已销售出库的粮食要及时进行账务处理,核减库存统计账,未回笼的销售货款计入相应结算账户,不得以货款未回笼等理由出现任何形式的虚增库存。严禁通过虚购虚销方式掩盖亏库和套取费用补贴……为确保粮食库存数量真实,要建立购销双方统计账务处理核对制度,在企业内部要定期核对粮食库存实物保管账、统计账和会计账,分析存在差异的原因,力求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确保账务处理能够真实反映粮食库存实际状况…… (四)进一步加强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资格管理。中央储备粮必须存储在国家有关部门明文上收的中央储备粮直属库的自有仓房或具有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仓房内,严禁无资格仓房和露天存储。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中央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中央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2)《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发展改革委第5号令)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3)财政部《中央储备粮油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0〕939号) 八、损失、损耗的处理……(二)中央储备粮油的损失,分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和人为损失。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由损失单位向总公司报告,总公司汇总、审核后报财政部,经财政部审核后全额负担;人为损失,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并根据情节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九、国有资产管理。……(四)公司发生的资产损失,由负有直接责任的部门及时按财务制度的规定予以清查核实,分清责任,由财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审定后,报总公司法人代表批准。

第二部分 企业财务的真实、合法、效益方面

◆2.1 未按规定核算资产 【常见表现形式】 2.1.1违规设置“小金库” 2.1.2资产、资金不入账,形成账外资产 2.1.3资产入账不及时 2.1.4将有追索权的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直接冲减 2.1.5虚增固定资产或存货数量 2.1.6将不满足资本化条件的支出予以资本化 2.1.7未将对外出租的房屋计入投资性房地产 2.1.8在建工程未及时转入固定资产 2.1.9在建工程提前结转固定资产 2.1.10将不具备经济价值的专利等在无形资产中反映 2.1.11应收账款坏账准备计提不准确 2.1.12未按规定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2.1.13将长期股权投资违规计入其他应收款

【定性依据】 (1)中央纪委、原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国资委《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小金库”专项治理实施办法》 二、专项治理的内容……国有企业“小金库”主要表现形式包括: (一)隐匿收入设立“小金库”1.用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等营业收入设立“小金库”;2.用资产处置、出租、使用收入设立“小金库”;3.用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设立“小金库”;4.用政府奖励资金、社会捐赠、企业高管人员上交兼职薪酬、境外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中方人员劳务费用结余等其他收入设立“小金库”。 (二)虚列支出设立“小金库”1.虚列产品成本、工程成本、采购成本、劳务成本等营业成本设立“小金库”;2.虚列研究与开发费、业务招待费、会议费、销售手续费、销售服务费等期间费用设立“小金库”;3.虚列职工工资、福利费用、社会保险费用、工会经费、管理人员职务消费等人工成本设立“小金库”。 (三)转移资产设立“小金库”1.以虚假会计核算方式转移原材料、产成品等资产设立“小金库”;2.以虚假股权投资、虚假应收款项坏账核销等方式转移资产设立“小金库”;3.以虚假资产盘亏、毁损、报废方式转移资产设立“小金库”;4.以虚假关联交易方式转移资产设立“小金库”。 (四)其他形式设立“小金库”。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3)《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财政部第76号令)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如实反映符合确认和计量要求的各项会计要素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第十九条 企业对于已经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及时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第二十条 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4)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财会〔2006〕3号) 第三条 本准则规范下列投资性房地产: (一)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 (二)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三)已出租的建筑物。 (5)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财会〔2006〕3号) 第四条 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6)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财会〔2006〕3号) 第二十三条 无形资产预期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将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 (7)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财会〔2006〕3号) 第五条 存在下列迹象的,表明资产可能发生了减值: (一)资产的市价当期大幅度下跌,其跌幅明显高于因时间的推移或者正常使用而预计的下跌。 (二)企业经营所处的经济、技术或者法律等环境以及资产所处的市场在当期或者将在近期发生重大变化,从而对企业产生不利影响。 (8)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财会〔2014〕14号)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长期股权投资,是指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重大影响的权益性投资,以及对其合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2019年国资委第40号令) 第四十八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扣分处理;违规经营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调整;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 *(2)中央纪委、原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国资委《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小金库”专项治理实施办法》 四、专项治理的处理原则……(五)《意见》下发后再设立“小金库”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要严肃处理,按照组织程序先予以免职,再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2.2 未按规定核算负债 【常见表现形式】 2.2.1债务未按规定入账 2.2.2负债入账科目错误 2.2.3违规将当期收入计入其他应付款 2.2.4未按规定确认未决诉讼等事项产生的预计负债 2.2.5通过名股实债等方式形成隐形债务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2)《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财政部第76号令)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如实反映符合确认和计量要求的各项会计要素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第十九条 企业对于已经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及时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3)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财会〔2006〕3号) 第四条 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为预计负债: (一)该义务是企业承担的现时义务; (二)履行该义务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 (三)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7〕14号) 第十条 企业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一项合同义务的,该合同义务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有些金融工具虽然没有明确地包含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义务的条款和条件,但有可能通过其他条款和条件间接地形成合同义务。 如果一项金融工具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需要考虑用于结算该工具的企业自身权益工具,是作为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替代品,还是为了使该工具持有方享有在发行方扣除所有负债后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如果是前者,该工具是发行方的金融负债;如果是后者,该工具是发行方的权益工具。

【处理处罚依据】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2019年国资委第40号令) 第四十八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给予降级或扣分处理;违规经营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调整;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

◆2.3 未按规定核算所有者权益 【常见表现形式】 2.3.1国有权益未按规定转增资本金 2.3.2将债转股资金计入往来科目 2.3.3未按规定将相关拆迁补偿款金额转增资本公积

【定性依据】 (1)《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财政部第41号令) 第二十条 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资金,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国家直接投资、资本注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2)《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财政部第76号令)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如实反映符合确认和计量要求的各项会计要素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3)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财会〔2009〕8号) 四、企业收到政府给予的搬迁补偿款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因城镇整体规划、库区建设、棚户区改造、沉陷区治理等公共利益进行搬迁,收到政府从财政预算直接拨付的搬迁补偿款,应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其中,属于明确对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损失、有关费用性支出、停工损失及搬迁后拟新建资产进行补偿的,应自专项应付款转入递延收益,并按照《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扣除转入递延收益的金额后如有结余的,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

【处理处罚依据】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2019年国资委第40号令) 第四十八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给予降级或扣分处理;违规经营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调整;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

◆2.4 未按规定确认收入 【常见表现形式】 2.4.1通过虚开商品销售发票虚增收入 2.4.2开展融资性贸易,虚增收入 2.4.3通过无实际贸易背景的循环交易,虚增收入 2.4.4隐瞒业务少计收入 2.4.5将应计入成本费用的支出直接冲减收入,少计收入 2.4.6将货款收入作为负债挂账,少计收入 2.4.7推迟或提前确认销售收入 2.4.8通过未来或潜在的关联方进行显失公允的交易 2.4.9将代理业务全额计入收入,虚增收入 2.4.10未在资产负债表日按履约进度确认收入 2.4.11未按照完工进度及时确认建造合同收入和结转成本 2.4.12通过未披露的关联方进行显失公允的交易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三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与他人交易应当公平、有偿,取得合理对价。 第四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3)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 第五条 当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一)合同各方已批准该合同并承诺将履行各自义务; (二)该合同明确了合同各方与所转让商品或提供劳务(以下简称“转让商品”)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三)该合同有明确的与所转让商品相关的支付条款; (四)该合同具有商业实质,即履行该合同将改变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分布或金额; (五)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在合同开始日即满足前款条件的合同,企业在后续期间无需对其进行重新评估,除非有迹象表明相关事实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合同开始日通常是指合同生效日。 第十一条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否则,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履约义务: (一)客户在企业履约的同时即取得并消耗企业履约所带来的经济利益。 (二)客户能够控制企业履约过程中在建的商品。 (三)企业履约过程中所产出的商品具有不可替代用途,且该企业在整个合同期间内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具有不可替代用途,是指因合同限制或实际可行性限制,企业不能轻易地将商品用于其他用途。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是指在由于客户或其他方原因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企业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能够补偿其已发生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款项,并且该权利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企业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该企业为主要责任人;否则,该企业为代理人,应当按照预期有权收取的佣金或手续费的金额确认收入,该金额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扣除应支付给其他相关方的价款后的净额,或者按照既定的佣金金额或比例确定。 (4)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财会〔2006〕3号) 第十八条 在资产负债表日,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根据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完工百分比法,是指根据合同完工进度确认收入与费用的方法。 第二十三条 在资产负债表日,应当按照合同总收入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收入;同时,按照合同预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费用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费用。 第二十四条 当期完成的建造合同,应当按照实际合同总收入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收入;同时,按照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费用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费用。 (5)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财会〔2006〕3号) 第二条 企业财务报表中应当披露所有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相关信息。对外提供合并财务报表的,对于已经包括在合并范围内各企业之间的交易不予披露,但应当披露与合并范围外各关联方的关系及其交易。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2019年国资委第40号令) 第四十八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给予降级或扣分处理;违规经营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调整;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 *(2)《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2018年国资委第37号令) 第九条 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三)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

◆2.5 未按规定确认成本费用 【常见表现形式】 2.5.1提前或推迟结转成本费用 2.5.2通过虚构工时方式,多计成本 2.5.3冒领、重复列支原材料,多计成本 2.5.4未及时将存货结转成本 2.5.5制造费用的归集和分配不正确 2.5.6产品成本在完工产品和在产品之间分配不正确 2.5.7未按规定冲减相关成本费用 2.5.8未按规定核算固定资产的借款费用 2.5.9多计期末存货或存货盘盈,少转营业成本 2.5.10未按规定摊销无形资产 2.5.11随意变更资产折旧摊销年限或净残值导致多提或少提折旧摊销 2.5.12未按规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2.5.13将应计入期间费用的支出计入生产成本 2.5.14将应计入生产成本的支出计入期间费用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2)《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财政部第76号令) 第三十四条 费用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出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减少或者负债增加、且经济利益的流出额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 第三十五条 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等发生的可归属于产品成本、劳务成本等的费用,应当在确认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收入等时,将已销售产品、已提供劳务的成本等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发生的支出不产生经济利益的,或者即使能够产生经济利益但不符合或者不再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导致其承担了一项负债而又不确认为一项资产的,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3)财政部《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 第三十条 企业的自营工程,应当按照直接材料、直接工资、直接机械施工费等计量;采用出包工程方式的企业,按照应支付的工程价款等计量。设备安装工程,按照所安装设备的价值、工程安装费用、工程试运转等所发生的支出等确定工程成本。 第三十一条 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因进行试运转所发生的净支出,计入工程成本。企业的在建工程项目在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取得的试运转过程中形成的、能够对外销售的产品,其发生的成本,计入在建工程成本,销售或转为库存商品时,按实际销售收入或按预计售价冲减工程成本。 第七十七条 ……除为购建固定资产的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外,其他借款费用均应于发生当期确认为费用,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 本制度所称的专门借款,是指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 (4)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财会〔2006〕3号)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5)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财会〔2006〕3号) 第十七条 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应摊销金额应当在使用寿命内系统合理摊销。 企业摊销无形资产,应当自无形资产可供使用时起,至不再作为无形资产确认时止。 企业选择的无形资产摊销方法,应当反映与该项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无法可靠确定预期实现方式的,应当采用直线法摊销。 无形资产的摊销金额一般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 (6)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财会〔2006〕3号) 第五条 存在下列迹象的,表明资产可能发生了减值: (一)资产的市价当期大幅度下跌,其跌幅明显高于因时间的推移或者正常使用而预计的下跌。 (二)企业经营所处的经济、技术或者法律等环境以及资产所处的市场在当期或者将在近期发生重大变化,从而对企业产生不利影响。 (三)市场利率或者其他市场投资报酬回报率在当期已经提高,从而影响企业计算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折现率,导致资产可收回金额大幅度降低。 (四)有证据表明资产已经陈旧过时或其实体已经损坏。 (五)资产已经或者将被闲置、终止使用或者计划提前处置。 (六)企业内部报告的证据表明资产的经济绩效已经低于或者将低于预期,如资产所创造的净现金流量或者实现的营业利润(或者亏损)远远低于(或者高于)预计金额等。 (七)其他表明资产可能已经发生减值的迹象。 第六条 资产存在减值迹象的,应当估计其可收回金额。可收回金额应当根据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与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间较高者确定。 (7)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下列支出发生时,将其计入当期损益: (一)管理费用。 (二)非正常消耗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制造费用(或类似费用),这些支出为履行合同发生,但未反映在合同价格中。 (三)与履约义务中已履行部分相关的支出。 (四)无法在尚未履行的与已履行的履约义务之间区分的相关支出。

【处理处罚依据】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2019年国资委第40号令) 第四十八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给予降级或扣分处理;违规经营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调整;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

◆2.6 未按规定核算收益及营业外收支 【常见表现形式】 2.6.1提前或推迟确认营业外收支 2.6.2未按规定核算投资收益 2.6.3未按规定核算资产处置收益 2.6.4未按规定核算债务重组收益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2)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财会〔2014〕14号) 第十一条 投资方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后,应当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的份额,分别确认投资收益和其他综合收益,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3)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财会〔2019〕9号) 第九条 以多项资产清偿债务或者组合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债权人应当首先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确认和计量受让的金融资产和重组债权,然后按照受让的金融资产以外的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比例,对放弃债权的公允价值扣除受让金融资产和重组债权确认金额后的净额进行分配,并以此为基础按照本准则第六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各项资产的成本。放弃债权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三条 以多项资产清偿债务或者组合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确认和计量权益工具和重组债务,所清偿债务的账面价值与转让资产的账面价值以及权益工具和重组债务的确认金额之和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处理处罚依据】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2019年国资委第40号令) 第四十八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给予降级或扣分处理;违规经营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调整;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

◆2.7 随意变更或未按规定变更会计政策、会计处理方法 【常见表现形式】 2.7.1随意变更会计政策 2.7.2会计政策变更未按规定追溯调整 2.7.3未按规定更正会计差错 2.7.4未在财务会计报告附注中披露会计政策变更的信息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 第十八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对会计报表中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的确认和计量,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3)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财会〔2006〕3号) 第六条 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要求变更会计政策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会计规定执行。会计政策变更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的,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处理,将会计政策变更累积影响数调整列报前期最早期初留存收益,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余额和列报前期披露的其他比较数据也应当一并调整,但确定该项会计政策变更累积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用追溯重述法更正重要的前期差错,但确定前期差错累积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追溯重述法,是指在发现前期差错时,视同该项前期差错从未发生过,从而对财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更正的方法。 第十三条 确定前期差错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可以从可追溯重述的最早期间开始调整留存收益的期初余额,财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余额也应当一并调整,也可以采用未来适用法。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会计政策变更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会计政策变更的性质、内容和原因。 (二)当期和各个列报前期财务报表中受影响的项目名称和调整金额。 (三)无法进行追溯调整的,说明该事实和原因以及开始应用变更后的会计政策的时点、具体应用情况。

【处理处罚依据】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2019年国资委第40号令) 第四十八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给予降级或扣分处理;违规经营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调整;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

◆2.8 未按规定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常见表现形式】 2.8.1合并范围不准确,将未实际控制公司纳入合并范围 2.8.2合并范围不完整,未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公司纳入合并范围 2.8.3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之间关联交易未抵销或抵销不准确

【定性依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财会〔2014〕10号) 第七条 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利影响其回报金额。 第二十一条 母公司应当将其全部子公司(包括母公司所控制的单独主体)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 第二十六条 母公司应当以自身和其子公司的财务报表为基础,根据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合并财务报表……(二)抵销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与母公司在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所享有的份额。(三)抵销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内部交易的影响。内部交易表明相关资产发生减值损失的,应当全额确认该部分损失。 第三十条 合并资产负债表应当以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为基础,在抵销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内部交易对合并资产负债表的影响后,由母公司合并编制。 (2)《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2004年国资委第5号令) 第七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应当遵循会计全面性、完整性原则,并符合下列规定…… (二)企业不得存有未反映在财务决算报告中的财务、会计事项…… (三)企业应当按规定将各级子企业全部纳入年度财务决算编制范围,以全面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

【处理处罚依据】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2019年国资委第40号令) 第四十八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给予降级或扣分处理;违规经营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调整;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

◆2.9 违规支付职工薪酬及股份 【常见表现形式】 2.9.1超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 2.9.2违规承担职工个人应承担的部分支出 2.9.3虚列支出或以虚假发票等方式套取资金为职工发放奖金 2.9.4违规在工资总额外提取和列支工资性支出 2.9.5违规使用职工福利费列支发放补贴和奖金 2.9.6超标准列支补充养老保险(年金)

【定性依据】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2)《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财政部第41号令) 第四十六条 企业不得承担属于个人的下列支出: (一)娱乐、健身、旅游、招待、购物、馈赠等支出。 (二)购买商业保险、证券、股权、收藏品等支出。 (三)个人行为导致的罚款、赔偿等支出。 (四)购买住房、支付物业管理费等支出。 (五)应由个人承担的其他支出。 (3)《中央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办法》(2018年国资委第39号令) 第三十条 严格清理规范工资外收入,企业所有工资性支出应当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全部纳入工资总额核算,不得在工资总额之外列支任何工资性支出。
(4)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 一、企业职工福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职工工资、奖金、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补贴、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包括发放给职工或为职工支付的以下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集体福利:(一)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等发放或支付的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职工因公外地就医费用……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的供暖费补贴、防暑降温费等。 二、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 (5)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指导意见》(国资发分配〔2005〕135号) 三、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 1.企业盈利并完成国资委核定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亏损企业以及未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企业在实现扭亏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之前不得试行企业年金制度。 六、加强企业年金的组织管理…… (二)建立审核、备案制度……国有独资中央企业(公司)的年金方案应报国资委审核批准……本意见下发之前已经试行企业年金(或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中央企业及以企业年金(或补充养老保险)名义购买的商业保险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本意见的要求认真清理、规范完善企业年金方案,并将修订和规范后的企业年金方案按本意见规定履行审核程序。

【处理处罚依据】 *《中央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办法》(2018年国资委第39 号令) 第三十七条 ……对工资总额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及其他严重违反收入分配政策规定的企业,国资委将视情况对企业采取相应处罚措施,并且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2.10 未按规定核算政府补助 【常见表现形式】 2.10.1将不应确认为当期收益的政府补助确认为当期收益 2.10.2没有合理区分与资产相关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2.10.3未按规定将与企业日常活动无关的政府补助计入营业外收支 2.10.4税收返还资金未纳入收入核算

【定性依据】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财会〔2017〕15号) 第九条 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分情况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一)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成本费用或损失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成本费用或损失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或冲减相关成本; (二)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或损失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或冲减相关成本。 第十条 对于同时包含与资产相关部分和与收益相关部分的政府补助,应当区分不同部分分别进行会计处理;难以区分的,应当整体归类为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第十一条 与企业日常活动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按照经济业务实质,计入其他收益或冲减相关成本费用。与企业日常活动无关的政府补助,应当计入营业外收支。 【处理处罚依据】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2019年国资委第40号令) 第四十八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给予降级或扣分处理;违规经营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调整;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

◆2.11 财政资金申报、使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常见表现形式】 2.11.1挤占挪用申报获得的财政资金 2.11.2财政资金未及时使用,资金闲置 2.11.3未按规定使用各类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 2.11.4编制虚假项目或重复申报项目,套取财政资金 2.11.5虚报冒领、违规使用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2020年修订) 第六十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遵守财政制度,强化预算约束,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合理安排支出进度。 (2)财政部《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6〕6号) 第九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应当服务于国家战略目标,除调入一般公共预算和补充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外,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及相关改革成本支出; (二)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国家资本注入,包括重点提供公共服务、发展重要前瞻性战略性产业、保护生态环境、支持科技进步、保障国家安全,保持国家对金融业控制力,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解决国有企业发展中的体制性、机制性问题; (三)国有企业政策性补贴。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方向和重点,应当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需要以及不同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任务适时进行调整。 (3)财政部《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8〕462号) 第三条 专项奖补资金由地方政府和中央企业主要用于国有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也可统筹用于符合条件的非国有企业职工分流安置。专项奖补资金支出范围包括: (一)企业为退养职工按规定需缴纳的职工养老和医疗保险费,以及需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和内部退养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费; (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按规定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等历史欠费; (四)弥补行业企业自行管理社会保险收不抵支形成的基金亏空,以及欠付职工的社会保险待遇; (五)企业可参照退养人员,使用专项奖补资金,为内部分流安置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发放一定期限的生活费补贴…… 第九条 ……给予定额奖补后,如再出现未安置职工,相关企业和当地政府应继续承担安置责任;如存在主观不履行安置责任、骗取套取奖补资金、资金未优先用于职工安置等问题,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企业和当地政府的责任。 (4)财政部关于各个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修订)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2.12 违反税收征管规定的行为 【常见表现形式】 2.12.1未按规定计缴企业所得税 2.12.2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12.3未按规定计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2.12.4未按规定计缴增值税 2.12.5未按规定计缴消费税

【定性依据】 (1)《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 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 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扣缴义务人为负有增值税、消费税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年修订)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5)《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财政部第65号令)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6)《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 第四条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3 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行为 【常见表现形式】 2.13.1未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2.13.2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2.13.3未按规定保管会计资料,造成会计资料毁损、灭失 2.13.4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 2.13.5出纳人员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2.13.6票据及银行预留印鉴管理薄弱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帐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2)《会计档案管理办法》(2015年财政部、国家档案局第79号令) 第五条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技术和措施,保证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安全。 (3)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原银监会、原保监会《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6号——资金活动》(财会〔2010〕11号) 第二十一条 ……企业办理资金支付业务,应当明确支出款项的用途、金额、预算、限额、支付方式等内容,并附原始单据或相关证明,履行严格的授权审批程序后,方可安排资金支出。 企业办理资金收付业务,应当遵守现金和银行存款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全过程业务,严禁将办理资金支付业务的相关印章和票据集中一人保管。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 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部分 履行重大经济决策职责方面

◆3.1 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的制定、执行和效果 【常见表现形式】 3.1.1发展战略未聚焦主责主业,不符合国家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 3.1.2国家级发展战略规划主要目标未按期完成、未达到预期效果 3.1.3未按国资监管部门要求制定企业五年发展战略规划 3.1.4国家级发展战略规划执行中存在重大损失浪费

【定性依据】 (1)《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2)国家“十三五”、“十四五”等五年规划相关规定。 (3)《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国资委第34号令) 第五条 中央企业投资应当服务国家发展战略,体现出资人投资意愿,符合企业发展规划,坚持聚焦主业,大力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严格控制非主业投资,遵循价值创造理念,严格遵守投资决策程序,提高投资回报水平,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4)《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管理办法(试行)》(2004年国资委第10号令) 第六条 企业要明确负责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的工作机构,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并报国资委备案。 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制订本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设立发展战略和规划决策委员会。 第八条 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包括3-5年中期发展规划和10年远景目标。编制重点为3-5年发展规划,并根据企业外部环境和内部情况的变化和发展适时滚动调整。 第九条 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现状与发展环境。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发展环境分析和竞争力分析等; (二)发展战略与指导思想; (三)发展目标; (四)三年发展、调整重点与实施计划; (五)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六)需要包括的其他内容。

【处理处罚依据】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 违规进行重大投资 【常见表现形式】 3.2.1未经集体决策进行对外投资 3.2.2违规决策开展对外投资,造成重大损失浪费、国有资产流失 3.2.3违规决策在未经资产评估的情况进行对外投资 3.2.4违规决策投向非主业项目、禁止类项目 3.2.5未经审批,违规决策开展特别监管类项目投资 3.2.6可行性研究在经济性、技术性等方面论证不充分,尽职调查走过场,存在重大疏漏等,导致实际投资效果未达到预期目标 3.2.7违规决策为外资企业代持文化机构股权 3.2.8违规决策投资非主业领域、不具备经济性或付费来源缺乏保障的PPP项目

【定性依据】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 二、“三重一大”事项的主要范围…… (五)重大项目安排事项,是指对企业资产规模、资本结构、盈利能力以及生产装备、技术状况等产生重要影响的项目的设立和安排。主要包括年度投资计划,融资、担保项目,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业务,重要设备和技术引进。 三、“三重一大”事项决策的基本程序 (七)“三重一大”事项提交会议集体决策前应当认真调查研究,经过必要的研究论证程序,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充分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九)党委(党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应当以会议的形式,对职责权限内的“三重一大”事项作出集体决策。不得以个别征求意见等方式作出决策。紧急情况下由个人或少数人临时决定的,应在事后及时向党委(党组)、董事会或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报告;临时决定人应当对决策情况负责,党委(党组)、董事会或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应当在事后按程序予以追认。经董事会授权,经理班子决策“三重一大”事项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2)《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3)《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国资委第12号令)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4)《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资委、财政部第32号令) 第十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 第十二条 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5)《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国资委第34号令) 第五条 中央企业投资应当服务国家发展战略,体现出资人投资意愿,符合企业发展规划,坚持聚焦主业,大力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严格控制非主业投资,遵循价值创造理念,严格遵守投资决策程序,提高投资回报水平,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条 中央企业是投资项目的决策主体、执行主体和责任主体,应当建立投资管理体系,健全投资管理制度,优化投资管理信息系统,科学编制投资计划,制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切实加强项目管理,提高投资风险防控能力,履行投资信息报送义务和配合监督检查义务。 第九条 国资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建立发布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设立禁止类和特别监管类投资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投资项目,中央企业一律不得投资;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报国资委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负面清单之外的投资项目,由中央企业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自主决策。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的内容保持相对稳定,并适时动态调整。中央企业应当在国资委发布的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基础上,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企业更为严格、具体的投资项目负面清单。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对于新投资项目,应当深入进行技术、市场、财务和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研究与论证,其中股权投资项目应开展必要的尽职调查,并按要求履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程序。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明确投资决策机制,对投资决策实行统一管理,向下授权投资决策的企业管理层级原则上不超过两级。各级投资决策机构对投资项目做出决策,应当形成决策文件,所有参与决策的人员均应在决策文件上签字背书,所发表意见应记录存档。 (6)原文化部、原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原新闻出版署、发展和改革委、商务部《关于文化领域引进外资的若干意见》(文办发〔2005〕19号) 第四条 禁止外商投资设立和经营新闻机构、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及播放公司、电影制作公司、互联网文化经营机构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港澳除外)、文艺表演团体、电影进口和发行及录像放映公司。禁止外商投资从事书报刊的出版、总发行和进口业务,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总发行和进口业务,以及利用信息网络开展视听节目服务、新闻网站和互联网出版等业务。外商不得通过出版物分销、印刷、广告、文化设施改造等经营活动,变相进入频道、频率、版面、编辑和出版等宣传业务领域。 (7)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PPP业务风险管控的通知》(国资发财管〔2017〕192号) 二、严格准入条件,提高项目质量。各中央企业要将源头管控作为加强PPP业务管理的重中之重,细化PPP项目选择标准,优中选优,规范有序参与市场竞争,有效应对项目占用资金规模大、回报同期长带来的潜在风险。 一是聚焦主业…… 二是坚持“事前算赢”原则,在项目决策前充分开展可行性分析,参考本企业平均投资回报水平合理设定PPP投资财务管控指标,投资回报率原则上不应低于本企业相同或相近期限债务融资成本,严禁开展不具备经济性的项目,严厉杜绝盲目决策,坚决遏制短期行为。 三是认真评估PPP项目中合作各方的履约能力。在通过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的项目中,优先选择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入库项目,不得参与付费来源缺乏保障的项目。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六十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七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2)《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3)《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2018年国资委第37号令) 第十四条 投资并购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 (三)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五)违反规定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3.3 违规进行重大资本运作及高风险投资 【常见表现形式】 3.3.1未经集体决策或违规决策开展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品高风险项目 3.3.2违规发行企业债券、发行新股或增资扩股融资 3.3.3违规决策开展融资性贸易、仓单质押业务,形成巨额损失

【定性依据】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 二、“三重一大”事项的主要范围…… (五)重大项目安排事项,是指对企业资产规模、资本结构、盈利能力以及生产装备、技术状况等产生重要影响的项目的设立和安排。主要包括年度投资计划,融资、担保项目,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业务…… 三、“三重一大”事项决策的基本程序 (七)“三重一大”事项提交会议集体决策前应当认真调查研究,经过必要的研究论证程序,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 (九)党委(党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应当以会议的形式,对职责权限内的“三重一大”事项作出集体决策。不得以个别征求意见等方式作出决策。紧急情况下由个人或少数人临时决定的,应在事后及时向党委(党组)、董事会或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报告;临时决定人应当对决策情况负责,党委(党组)、董事会或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应当在事后按程序予以追认。经董事会授权,经理班子决策“三重一大”事项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 第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3)国资委《关于切实加强金融衍生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0〕8号) 一、落实监管责任…… 金融衍生业务具有杠杆性、复杂性和风险性。各中央企业要切实增强风险意识,强化集团管控,建立健全统一管理体系,严格业务审批,落实监管责任…… 二、严守套保原则 开展金融衍生业务要严守套期保值原则,以降低实货风险敞口为目的,与实货的品种、规模、方向、期限相匹配,与企业资金实力、交易处理能力相适应,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投机交易。 (4)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增收节支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15〕40号) 五、高效融通用资金……六是要确保资金安全,严禁开展各种形式无正常商业实质的融资性业务。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七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2)《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2018年国资委第37号令) 第九条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三)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 (四)违反规定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六)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七)违反规定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第十一条 资金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筹集和使用资金…… (四)违反规定集资、发行股票或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等……

◆3.4 违规开展重大工程建设 【常见表现形式】 3.4.1违规决策建设楼堂馆所 3.4.2未经集体决策程序开展重大工程建设 3.4.3未严格执行核准(备案)、征地、环评等程序情况下,违规决策实施项目建设 3.4.4可行性研究在经济性、技术性等方面论证不充分,导致项目实际投资效果未达到预期目标、甚至造成重大损失浪费

【定性依据】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 第三十六条 党政机关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维修改造、租赁办公用房,必须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六十三条 ……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2)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 二、“三重一大”事项的主要范围…… (五)重大项目安排事项,是指对企业资产规模、资本结构、盈利能力以及生产装备、技术状况等产生重要影响的项目的设立和安排。主要包括……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项目安排事项…… 三、“三重一大”事项决策的基本程序 (七)“三重一大”事项提交会议集体决策前应当认真调查研究,经过必要的研究论证程序,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充分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九)党委(党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应当以会议的形式,对职责权限内的“三重一大”事项作出集体决策。不得以个别征求意见等方式作出决策。紧急情况下由个人或少数人临时决定的,应在事后及时向党委(党组)、董事会或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报告;临时决定人应当对决策情况负责,党委(党组)、董事会或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应当在事后按程序予以追认。经董事会授权,经理班子决策“三重一大”事项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自核准机关作出予以核准决定或者同意变更决定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企业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家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 一、严格规范投资项目新开工条件 各类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土地供应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 (二)已经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需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的项目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已经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已经完成备案手续。 (三)规划区内的项目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并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 (四)需要申请使用土地的项目必须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手续,并已经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五)已经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分级审批的规定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六)已经按照规定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5)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原银监会、原保监会《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1号——工程项目》(财会〔2010〕11号) 第三条 企业工程项目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 (一)立项缺乏可行性研究或者可行性研究流于形式,决策不当,盲目上马,可能导致难以实现预期效益或项目失败。 (二)项目招标暗箱操作,存在商业贿赂,可能导致中标人实质上难以承担工程项目、中标价格失实及相关人员涉案。 (三)工程造价信息不对称,技术方案不落实,概预算脱离实际,可能导致项目投资失控。 (四)工程物资质次价高,工程监理不到位,项目资金不落实,可能导致工程质量低劣,进度延迟或中断。 (五)竣工验收不规范,最终把关不严,可能导致工程交付使用后存在重大隐患…… 第五条 企业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归口管理工程项目,根据发展战略和年度投资计划,提出项目建议书,开展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六十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2018年国资委第37号令) 第十条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或风险分析。 (二)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未经授权和超越授权投标。 (三)违反规定,无合理商业理由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 (五)未按规定程序对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未按规定招标或规避招标。 (七)违反规定分包等。 (八)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二)项目概算未按规定进行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 (四)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规避或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和追加投资等。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 (八)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 二、建立新开工项目管理联动机制……对于未按程序和规定办理审批和许可手续的,要撤消有关审批和许可文件,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3.5 违规开展重大物资(服务)采购 【常见表现形式】 3.5.1未经集体决策程序采购大宗商品和服务 3.5.2违规开展采购活动,采购物资价高质次、以次充好,造成重大损失浪费

【定性依据】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 二、“三重一大”事项的主要范围…… (五)重大项目安排事项,是指对企业资产规模、资本结构、盈利能力以及生产装备、技术状况等产生重要影响的项目的设立和安排。主要包括……采购大宗物资和购买服务…… 三、“三重一大”事项决策的基本程序…… (九)党委(党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应当以会议的形式,对职责权限内的“三重一大”事项作出集体决策。不得以个别征求意见等方式作出决策。紧急情况下由个人或少数人临时决定的,应在事后及时向党委(党组)、董事会或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报告;临时决定人应当对决策情况负责,党委(党组)、董事会或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应当在事后按程序予以追认。经董事会授权,经理班子决策“三重一大”事项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2)《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3)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原银监会、原保监会《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7号——采购业务》(财会〔2010〕11号) 第三条 企业采购业务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 (二)供应商选择不当,采购方式不合理,招投标或定价机制不科学,授权审批不规范,可能导致采购物资质次价高,出现舞弊或遭受欺诈。 第五条 企业的采购业务应当集中,避免多头采购或分散采购……企业应当对办理采购业务的人员定期进行岗位轮换。重要和技术性较强的采购业务,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采购物资定价机制,采取协议采购、招标采购、谈判采购、询比价采购等多种方式合理确定采购价格,最大限度地减小市场变化对企业采购价格的影响。大宗采购等应当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采购价格,其他商品或劳务的采购,应当根据市场行情制定最高采购限价,并对最高采购限价适时调整。

【处理处罚依据】 *《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2018年国资委第37号令) 第九条 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二)未正确履行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合同权益。 (四)违反规定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3.6 违规处置重大资产 【常见表现形式】 3.6.1未按规定履行决策程序转让国有资产 3.6.2违规决策低价转让国有资产 3.6.3违规决策通过关联方交易转移资产 3.6.4未按规定进场交易的情况下,违规决策进行资产处置 3.6.5违规决策向外资企业转让涉及禁止外资投资领域的资产 3.6.6未按规定评估的情况下,违规决策进行资产处置

【定性依据】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 二、“三重一大”事项的主要范围 (三)重大决策事项……主要包括企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重要决定的重大措施,企业发展战略、破产、改制、兼并重组、资产调整、产权转让、对外投资、利益调配、机构调整等方面的重大决策,企业党的建设和安全稳定的重大决策,以及其他重大决策事项。 三、“三重一大”事项决策的基本程序…… (九)党委(党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应当以会议的形式,对职责权限内的“三重一大”事项作出集体决策。不得以个别征求意见等方式作出决策。紧急情况下由个人或少数人临时决定的,应在事后及时向党委(党组)、董事会或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报告;临时决定人应当对决策情况负责,党委(党组)、董事会或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应当在事后按程序予以追认。经董事会授权,经理班子决策“三重一大”事项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三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第四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五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第五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可以向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的国有资产,在转让时,上述人员或者企业参与受让的,应当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买;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 (3)《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资委、财政部第32号令) 第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受让方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负面清单管理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4)《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国资委第12号令)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五)产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 第十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七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2)《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资委、财政部第32号令) 第五十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国资监管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越权决策、批准相关交易事项,或者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员相应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2018年国资委第37号令) 第十二条 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资产等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 (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三)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 (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 (六)未按规定进场交易。 第十五条 改组改制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等鉴证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破产重整或清算等改组改制过程中,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资产。 (六)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

◆3.7 违规对外提供重大担保或借款 【常见表现形式】 3.7.1未按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对外担保或借款 3.7.2未按保证份额承担担保责任 3.7.3违规决策向不符合担保条件的对象提供担保 3.7.4未经批准,违规决策为集团外企业提供担保 3.7.5违规决策向中央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对集团外企业拆借资金

【定性依据】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 二、“三重一大”事项的主要范围…… (五)重大项目安排事项,是指对企业资产规模、资本结构、盈利能力以及生产装备、技术状况等产生重要影响的项目的设立和安排。主要包括年度投资计划,融资、担保项目,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业务…… 三、“三重一大”事项决策的基本程序…… (九)党委(党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应当以会议的形式,对职责权限内的“三重一大”事项作出集体决策。不得以个别征求意见等方式作出决策。紧急情况下由个人或少数人临时决定的,应在事后及时向党委(党组)、董事会或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报告;临时决定人应当对决策情况负责,党委(党组)、董事会或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应当在事后按程序予以追认。经董事会授权,经理班子决策“三重一大”事项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三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第四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4)《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5)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原银监会、原保监会《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2号——担保业务》(财会〔2010〕11号) 第六条 企业对担保申请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提供担保: (一)担保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担保政策的。 (二)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三)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管理混乱、经营风险较大的。 (四)与其他企业存在较大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且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 (五)与本企业已经发生过担保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或不能及时足额交纳担保费用的。 (6)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2﹞45号) 三、依法合规募集和使用资金,确保资金安全。……对闲置资金运作和理财要依法合规,禁止对集团外企业拆借资金。要审慎开展对集团外企业委托贷款业务,委托贷款对象应当选择资信良好、有业务关系且具备偿还能力的大型企业,其中对中央企业之外的企业或单位还应当事先报国资委备案;加强对委托贷款对象的风险评估及后续经营情况跟踪,确保资金安全。要切实加强担保管理,严格控制对集团外企业提供担保,不得向中央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对集团外企业提供担保的,应当报国资委批准。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七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2)《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2018年国资委第37号令) 第十一条 资金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四)违反规定集资、发行股票或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等。

◆3.8 违规对外大额捐赠 【常见表现形式】 3.8.1未经集体决策对外捐赠 3.8.2违规决策借捐赠之名从事营利活动或转移企业资产 3.8.3违规决策超范围超预算对外捐赠

【定性依据】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第四条 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3)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对外捐赠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9〕317号) 三、合理确定对外捐赠规模。各中央企业对外捐赠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经营规模、盈利能力、负债水平、现金流量等财务承受能力,坚持量力而行原则,合理确定对外捐赠支出规模和标准。中央企业对外捐赠支出规模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内部制度规定的最高限额;盈利能力大幅下降、负债水平偏高、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为负数或者大幅减少的企业,对外捐赠规模应当进行相应压缩;资不抵债、经营亏损或者捐赠行为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安排对外捐赠支出。 四、严格捐赠审批程序。各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对外捐赠的审批管理,严格内部决策程序,规范审批流程。企业每年安排的对外捐赠预算支出应当经过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批准同意。对外捐赠应当由集团总部统一管理,所属各级子企业未经集团总部批准或备案不得擅自对外捐赠。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2018年国资委第37号令) 第六条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七条所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资金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四)违反规定集资、发行股票或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等。 *(2)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3〕95号) 七、对外捐赠的监督管理……对于企业未执行规定程序擅自进行的捐赠,或者超出本通知关于公益、救济范围的捐赠,或者以权谋私、假公济私、转移企业资产等违法违纪的捐赠,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对外捐赠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9〕317号) 六、加强监督检查……国资委将不定期组织对企业捐赠管理情况进行抽查,对制度不健全、未按规定程序决策、未及时向国资委报备等不规范行为,督促企业及时整改;对在对外捐赠过程中存在营私舞弊、滥用职权、转移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依法处理。

◆3.9 重大决策不健全方面的问题 【常见表现形式】 3.9.1对外投资决策制度不健全 3.9.2“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范围不完整

【定性依据】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二)“三重一大”事项坚持集体决策原则。国有企业应当健全议事规则,明确“三重一大”事项的决策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集体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二、“三重一大”事项的主要范围…… (五)重大项目安排事项,是指对企业资产规模、资本结构、盈利能力以及生产装备、技术状况等产生重要影响的项目的设立和安排。主要包括年度投资计划,融资、担保项目,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业务,重要设备和技术引进,采购大宗物资和购买服务,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项目安排事项。

第四部分 履行内部管控职责方面

◆4.1 投融资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常见表现形式】 4.1.1未经批准在投资计划外开展对外投资 4.1.2融资超过企业实际发展需求或偿付能力 4.1.3不注重参股企业投资回报,对外股权投资收益长期不收回,造成重大损失风险、重大诉讼风险等 4.1.4未对参股企业实施有效管控,对参股企业只投不管、家底不清 4.1.5违规对参股企业其他股东提供垫资

【定性依据】 (1)《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 第十一条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2)《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国资委第34号令)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并与企业年度财务预算相衔接,年度投资规模应与合理的资产负债水平相适应。企业的投资活动应当纳入年度投资计划,未纳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原则上不得投资,确需追加投资项目的应调整年度投资计划。 (3)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原银监会、原保监会《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6号——资金活动》财会〔2010〕11号) 第三条 企业资金活动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 (一)筹资决策不当,引发资本结构不合理或无效融资,可能导致企业筹资成本过高或债务危机。 第六条 企业应当对筹资方案进行科学论证,不得依据未经论证的方案开展筹资活动。重大筹资方案应当形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全面反映风险评估情况…… 第七条 企业应当对筹资方案进行严格审批,重点关注筹资用途的可行性和相应的偿债能力。 (4)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加强参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改革规〔2019〕126号) 一、规范参股投资…… (二)严格甄选合作对象。应进行充分尽职调查,通过各类信用信息平台、第三方调查等方式审查合作方资格资质信誉,选择经营管理水平高、资质信誉好的合作方。对存在失信记录或行政处罚、刑事犯罪等违规违法记录的意向合作方,要视严重程度审慎或禁止合作。不得选择与参股投资主体及其各级控股股东领导人员存在特定关系(指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关系,以及共同利益关系等)的合作方。 二、加强参股国有股权管理 (五)依法履行股东权责。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据公司章程约定,向参股企业选派国有股东代表、董事监事或重要岗位人员,有效行使股东权利,避免“只投不管”。加强对选派人员的管理,进行定期轮换。在参股企业章程、议事规则等制度文件中,可结合实际明确对特定事项的否决权等条款,以维护国有股东权益。 (六)注重参股投资回报。定期对参股的国有权益进行清查,核实分析参股收益和增减变动等情况。合理运用增持、减持或退出等方式加强价值管理,不断提高国有资本配置效率。对满5年未分红、长期亏损或非持续经营的参股企业股权,要进行价值评估,属于低效无效的要尽快处置,属于战略性持有或者培育期的要强化跟踪管理。 (七)严格财务监管。加强运行监测,及时掌握参股企业财务数据和经营情况,发现异常要深入剖析原因,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防范风险。加强财务决算审核,对于关联交易占比较高、应收账款金额大或账龄长的参股企业,要加强风险排查。对风险较大、经营情况难以掌握的股权投资,要及时退出。不得对参股企业其他股东出资提供垫资。严格控制对参股企业提供担保,确需提供的,应严格履行决策程序,且不得超股权比例提供担保。 (八)规范产权管理。严格按照国有产权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参股股权的产权占有、变动、注销等相关登记手续,按期进行数据核对,确保参股产权登记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参股股权取得、转让应严格执行国有资产评估、国有产权进场交易、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等制度规定,确保国有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处理处罚依据】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 资金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常见表现形式】 4.2.1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4.2.2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的票据 4.2.3违规收取票据为其他企业融资 4.2.4擅自改变通过股票、债券募集(筹集)资金的用途 4.2.5违规套取或骗取贷款 4.2.6向个人和相关单位支付大额现金 4.2.7资金集中度不高 4.2.8违规对外出借资金 4.2.9未取得捐赠票据提前确认支出 4.2.10对外捐赠未按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履行核准、备案程序 4.2.11国有控股股东通过占用资金方式侵占上市公司利益 4.2.12未及时公告或披露有关情况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修正)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 第十四条 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第十五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4)《贷款通则》(1996年人民银行第2号令) 第二十条 对借款人的限制……二、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八、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5)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 第八条……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一千元,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提款人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审查后予以支付。 第十条 开户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社会集团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方式,不得使用现金,商业单位也不得收取现金。 (6)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2〕45号) 二、加大资金集中管理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资金集中管理是现代企业集团普遍采用的管理方式,对于提高资源配置效率、防范经营风险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各中央企业借鉴大型跨国公司资金集中管理经验,利用财务公司、资金结算中心等平台,积极探索集团内部资金集中管理的有效方式,资金集中度逐年提高,资金保障能力明显增强。但部分企业资金集中工作进展缓慢,一些子企业尚未纳入资金集中管理体系,“存贷双高”问题依然突出。各中央企业要紧密结合当前的资金形势,加强资金集中管理的组织领导,主要负责人要高度重视并加快推进集团内部资金集中管理工作;要不断扩大资金集中管理的范围和规模,将所属各级子企业的资金通过信息化系统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并进行考核和奖惩;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规定,积极探索并推动所属控股企业及境外子企业资金规范纳入集团内部资金集中管理体系;要加强对子企业资金的在线实时监控,对大额资金支出流向及时跟踪审核。 三、依法合规筹集和使用资金,确保资金安全……对闲置资金运作和理财要依法合规,禁止对集团外企业拆借资金……要加强融资性贸易业务管理,适度压缩融资性贸易规模,全面清理“预付加赊销”业务,减少资金占用,不得以各种形式变相出借资金。 (7)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对外捐赠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9〕317号) 五、建立备案管理制度。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对外捐赠事项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以下情况应当专项报国资委(评价局)备案,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监事会…… (三)中央企业捐赠行为实际发生时捐赠项目超过以下标准的,应当报国资委备案同意后实施:净资产(指集团上年末合并净资产,下同)小于100亿元的企业,捐赠项目超过100万元的;净资产在100亿元至500亿元的企业,捐赠项目超过500万元的;净资产大于500亿元的企业,捐赠项目超过1000万元的。 (8)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3〕95号) 六、对外捐赠的财务处理……企业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支出,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救灾、济贫等对困难的社会弱势群体和个人的捐赠,无法索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城镇街道、农村乡村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和企业法定负责人审批的捐赠报告确认。 (9)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2017年修改)(证监会公告〔2017〕16号) 一、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 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上市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上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上市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1.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2.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3.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4.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5.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10)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中国证监会公告2014年第54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披露年度财务报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以下均简称公司)申报财务报告、以及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参照年度财务报告披露有关财务信息时,应遵循本规则。 第三条 凡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有重要影响的财务信息,不论本规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公司均应充分披露…… 第十一条 财务报表附注应当对财务报表中相关数据涉及的交易和事项作出真实、充分、明晰的说明。

【处理处罚依据】 *《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2018年国资委第37号令) 第七条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七条所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资金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筹集和使用资金。 (二)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等…… (四)违反规定集资、发行股票或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等……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或未按照财务内控制度执行,发生资金挪用、侵占、盗取、欺诈等。

◆4.3 资产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常见表现形式】 4.3.1购置或建成的资产长期闲置 4.3.2违反内部规定出租出借资产 4.3.3将资产无偿提供给职工持股企业使用 4.3.4违规将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提供给参股企业使用,未有效维护企业权益和品牌价值

【定性依据】 (1)《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2)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原银监会、原保监会《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8号——资产管理》(财会〔2010〕11号) 第四条 企业应当加强各项资产管理,全面梳理资产管理流程,及时发现资产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进,并关注资产减值迹象,合理确认资产减值损失,不断提高企业资产管理水平。 (3)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 (十)加强国有企业内部管理。国有企业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招投标方式择优选取业务往来单位,不得定向采购或接受职工投资企业的产品或服务,产品、服务交易应当价格公允。国有企业向职工投资企业提供资金、设备、技术等资产和劳务、销售渠道、客户资源等,应参考资产评估价或公允价确定有偿使用费或租赁费,不得无偿提供。不得向职工投资企业提供属于本企业的商业机会。 (4)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加强参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改革规〔2019〕126号) (九)规范字号等无形资产使用。加强无形资产管理,严格规范无形资产使用,有效维护企业权益和品牌价值。不得将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提供给参股企业使用。产品注册商标确需授权给参股企业使用的,应严格授权使用条件和决策审批程序,并采取市场公允价格。

◆4.4 采购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常见表现形式】 4.4.1设置不合理招标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 4.4.2物资采购招标管理不规范,将不符合招标条件的单位确定为中标单位 4.4.3人为增加采购环节、加大采购成本 4.4.4采购产品质量不合格,与市场同类商品相比明显质次价高 4.4.5违反合同约定,多支付采购价款 4.4.6大宗商品和服务采购未按规定履行招标程序 4.4.7违规长期使用无资质供应商 4.4.8违规开展单一来源采购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招标人或者投标人……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2)《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3)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原银监会、原保监会《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7号—-采购业务》(财会〔2010〕11号) 第三条 企业采购业务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 (一)采购计划安排不合理,市场变化趋势预测不准确,造成库存短缺或积压,可能导致企业生产停滞或资源浪费。 (二)供应商选择不当,采购方式不合理,招投标或定价机制不科学,授权审批不规范,可能导致采购物资质次价高,出现舞弊或遭受欺诈。 (三)采购验收不规范,付款审核不严,可能导致采购物资、资金损失或信用受损…… 第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科学的供应商评估和准入制度……企业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信调查。 第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市场情况和采购计划合理选择采购方式。大宗采购应当采用招标方式,合理确定招投标的范围、标准、实施程序和评标规则。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采购验收制度,确定检验方式,由专门的验收机构或验收人员对采购项目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等相关内容进行验收,出具验收证明。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采购付款的管理,完善付款流程,明确付款审核人的责任和权力,严格审核采购预算、合同、相关单据凭证、审批程序等相关内容,审核无误后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办理付款。 (4)各个中央企业制定的关于物资采购管理、单一来源采购适用范围等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 *国资委《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2018年国资委第37号令) 第九条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二)未正确履行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合同权益…… (五)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

◆4.5 销售业务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常见表现形式】 4.5.1违规向未取得资质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燃气 4.5.2未经许可销售危险化学品 4.5.3应收账款回收不及时、核销程序不合规 4.5.4未按内部规定签署销售合同 4.5.5销售业务违规向职工持股企业让利

【定性依据】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79号令》 第三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3)财政部《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财企〔2002〕513号) 二、建立应收款项催收制度。 企业应当依法理财,对到期的应收款项,应当及时提醒客户依约付款;对逾期的应收款项,应当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催收;对重大的逾期应收款项,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五、严格坏账损失内部处理程序。 企业清查出来的坏账损失,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企业内部有关责任部门经过取证,提出报告,阐明坏账损失的原因和事实;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部门经过追查责任,提出结案意见; (三)涉及诉讼的损失,企业应当委托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四)企业财务管理部门经过审核后,对确认的坏账损失提出财务处理意见,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提交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审定。 (4)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原银监会、原保监会《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6号——合同管理》(财会〔2010〕11号) 第三条 企业合同管理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一)未订立合同、未经授权对外订立合同、合同对方主体资格未达要求、合同内容存在重大疏漏和欺诈,可能导致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5)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 (十)加强国有企业内部管理。国有企业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招投标方式择优选取业务往来单位,不得定向采购或接受职工投资企业的产品或服务,产品、服务交易应当价格公允。国有企业向职工投资企业提供资金、设备、技术等资产和劳务、销售渠道、客户资源等,应参考资产评估价或公允价确定有偿使用费或租赁费,不得无偿提供。不得向职工投资企业提供属于本企业的商业机会。

【处理处罚依据】 *《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2018年国资委第37号令) 第九条 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二)未正确履行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合同权益。 (三)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 (四)违反规定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六)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八)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4.6 工程项目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常见表现形式】 4.6.1应招标未按规定招标 4.6.2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规避招标 4.6.3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 4.6.4将承揽的分包工程再次分包给其他单位 4.6.5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开工建设或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 4.6.6招标中人为设置限制性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 4.6.7违规允许存在利害关系的企业参与投标 4.6.8违规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 4.6.9使用财政资金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超概算 4.6.10项目实际投资超过原初步概算10%未报原概算审批单位批准 4.6.11项目资本金来源、比例不符合规定 4.6.12应取得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 4.6.13工程质量低劣,建成后存在安全隐患 4.6.14未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超拨或拖欠工程款 4.6.15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情况下,违规投入使用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招标人或者投标人……(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第三十四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5)《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第十九条……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6)《基本建设财务规则》(2017年财政部第90号令)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以及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使用财政资金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预算应当以批准的概算为基础,按照项目实际建设资金需求编制,并控制在批准的概算总投资规模、范围和标准以内。 (7)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 八、……对投资项目概算要实行静态控制、动态管理。……实际动态概算超过原批准动态概算10%的,其概算调整须报原概算审批单位批准。 (8)国务院《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19〕26号) 二、适当调整基础设施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 (四)港口、沿海及内河航运项目,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由25%调整为20%。 (五)机场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维持25%不变,其他基础设施项目维持20%不变。 三、鼓励依法依规筹措重大投资项目资本金…… (八)通过发行金融工具等方式筹措的各类资金,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应当分类为权益工具的,可以认定为投资项目资本金,但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0%。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投资项目资本金: 1.存在本息回购承诺、兜底保障等收益附加条件; 2.当期债务性资金偿还前,可以分红或取得收益; 3.在清算时受偿顺序优先于其他债务性资金…… 四、严格规范管理,加强风险防范 (十)项目借贷资金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股东借款、“名股实债”等资金,不得作为投资项目资本金。筹措投资项目资本金,不得违规增加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不得违反国家关于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率相关要求。 (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 一、严格规范投资项目新开工条件。 各类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七)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依照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并采取保证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 (10)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原银监会、原保监会《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1号——工程项目》(财会〔2010〕11号) 第三条 企业工程项目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 (三)工程造价信息不对称,技术方案不落实,概预算脱离实际,可能导致项目投资失控。 (四)工程物资质次价高,工程监理不到位,项目资金不落实,可能导致工程质量低劣,进度延迟或中断。 (五)竣工验收不规范,最终把关不严,可能导致工程交付使用后存在重大隐患。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财会部门应当加强与承包单位的沟通,准确掌握工程进度,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工程价款结算,不得无故拖欠。 (11)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国环规环评〔2017〕4号) 第七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后,其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7 担保业务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常见表现形式】 4.7.1担保程序不合规 4.7.2对参股企业超股权比例提供担保 4.7.3上市公司未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 4.7.4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担保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2)国资委党委《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国资党委纪检〔2011〕197号) 第三条 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决定或办理关系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有关政策、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及本企业章程规定,按照《若干规定》要求,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四)违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金融衍生品交易、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3)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加强参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19〕126号) 二、加强参股国有股权管理…… (七)严格财务监管。加强运行监测,及时掌握参股企业财务数据和经营情况,发现异常要深入剖析原因,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防范风险。加强财务决算审核,对于关联交易占比较高、应收账款金额大或账龄长的参股企业,要加强风险排查。对风险较大、经营情况难以掌握的股权投资,要及时退出。不得对参股企业其他股东出资提供垫资。严格控制对参股企业提供担保,确需提供的,应严格履行决策程序,且不得超股权比例提供担保。 (4)证监会、国资委《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2017修改)(证监会公告〔2017〕16号) 二、严格控制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风险…… (四)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5)证监会、原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 一、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严格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 (一)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二)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及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 (三)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四)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处理处罚依据】 *《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2018年国资委第37号令) 第十一条 资金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四)违反规定集资、发行股票或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等。

◆4.8 网络安全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 【常见表现形式】 4.8.1信息系统未进行等级保护定级或测评 4.8.2未按规定开展灾难备份建设 4.8.3未按规定建立有效的信息化系统工作机制 4.8.4信息系统物理环境存在缺陷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第三十四条 除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三)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 (2)公安部、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务院信息工作办公室《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号) 第十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指南》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 第十四条信息系统建设完成后,运营、使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测评机构,依据《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要求》等技术标准,定期对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状况开展等级测评。第三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等级测评,第四级信息系统应该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等级测评,第五级信息系统应当依据特殊安全需求进行等级测评。 (3)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原银监会、原保监会《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8号——信息系统》(财会〔2010〕11号)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对信息系统建设实施归口管理,明确相关单位的职责权限,建立有效工作机制。企业可委托专业机构从事信息系统的开发、运行和维护工作。企业负责人对信息系统建设工作负责。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用户管理制度,加强对重要业务系统的 访问权限管理,定期审阅系统账号,避免授权不当或存在非授权账号,禁止不相容职务用户账号的交叉操作。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系统数据定期备份制度,明确备份范围、频度、方法、责任人、存放地点、有效性检查等内容。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加强服务器等关键信息设备的管理,建立良好的物理环境,指定专人负责检查,及时处理异常情况。未经授权,任何人不得接触关键信息设备。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9 所属金融企业经营管理存在的问题 【常见表现形式】 4.9.1所属金融企业违规开展业务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资产 4.9.2所属财务公司违规超资产负债比例经营业务 4.9.3所属财务公司未按规定调整不合规股东 4.9.4所属信托公司资金投向与合同不符 4.9.5所属信托公司违规对信托产品提供保本保息承诺 4.9.6所属金融租赁公司违规开展售后回租业务 4.9.7所属金融企业将资金违规投向宏观调控限制领域、形成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4.9.8所属融资租赁公司违规开展同业资金拆借业务 4.9.9所属融资租赁公司将不能产生经济效益或无处分权的公益资产作为项目标的物 4.9.10所属财务公司无视监管提示购买高风险金融产品 4.9.11所属金融企业向“四证”不全的房地产项目发放贷款 4.9.12所属金融企业资产质量分类不实

【定性依据】 (1)《中国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2)《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2006年银监会第8号令) 第三十四条 财务公司经营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的要求: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0%; (二)拆入资金余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 (三)担保余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 (四)短期证券投资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40%; (五)长期投资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30%; (六)自有固定资产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20%。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财务公司业务发展或者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 (3)《非银行业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20年银保监会第6号令) 第九条 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财务公司的出资人……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财务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4)《信托公司管理办法》(2007年银监会第2号令)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5)《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年银监会第3号令) 第三十四条 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 (6)财政部《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对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8〕23号) 一、【总体要求】国有金融企业应严格落实《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要求,除购买地方政府债券外,不得直接或通过地方国有企事业单位等间接渠道为地方政府及其部门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资,不得违规新增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贷款。不得要求地方政府违法违规提供担保或承担偿债责任。不得提供债务性资金作为地方建设项目、政府投资基金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资本金。 (7)原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7〕55号) 七、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类业务,应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将信托资金违规投向房地产、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股票市场、产能过剩等限制或禁止领域。 (8)原银监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通知》(银监发〔2018〕4号) 附件2 2018年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工作要点 二、违反宏观调控政策 4.违反信贷政策。违规将表内外资金直接或间接、借道或绕道投向股票市场、“两高一剩”等限制或禁止领域,特别是失去清偿能力的“僵尸企业”……违规为环保排放不达标、严重污染环境且整改无望的落后企业提供授信或融资;违规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提供资本金,或向不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提供融资,导致资金滞留或闲置。 5.违反房地产行业政策。直接或变相为房地产企业支付土地购置费用提供各类表内外融资,或以自身信用提供支持或通道;向“四证”不全、资本金未足额到位的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融资;发放首付不合规的个人住房贷款;以充当筹资渠道或放款通道等方式,直接或间接为各类机构发放首付贷等行为提供便利;综合消费贷款、个人经营性贷款、信用卡透支等资金用于购房等。 (9)商务部《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 第十条 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同业拆借等业务。 第十九条 售后回租的标的物应为能发挥经济功能,并能产生持续经济效益的财产。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 (10)国资委、原银监会《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央企业财务公司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资发评价〔2014〕165号) 二、合理确定财务公司业务范围…… (四)严格依法合规开展业务。中央企业要督促财务公司严格遵守《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行业审慎监管的有关要求,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依法合规开展业务。中央企业应立足财务公司基本定位,推动财务公司做强资金归集和结算等基本业务,不断提高资金集中度和集团资金使用效率。支持财务公司以有效管控风险为前提,稳健开展金融创新业务,为集团产业链管理提供优质金融服务。鼓励财务公司适度拓展国际金融业务,通过符合条件的财务公司为集团提供跨境资金归集、结算、融资和风险管控等国际金融服务,推动中央企业国际化经营。督促财务公司按照有关监管机构分类监管要求,根据业务实际需要和风险管理水平,审慎开展高风险金融业务,严控经营风险。 (11)原银监会《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指引,至少将贷款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 正常: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 关注: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 次级: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可疑: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第十一条 下列贷款应至少归为次级类: (一)逾期(含展期后)超过一定期限、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 (二)借款人利用合并、分立等形式恶意逃废银行债务,本金或者利息已经逾期。 第十二条 需要重组的贷款应至少归为次级类。重组贷款是指银行由于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或无力还款而对借款合同还款条款作出调整的贷款。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2)《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09年银监会第1号令)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部分 境外投资及境外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方面

◆5.1 落实“走出去”战略和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 【常见表现形式】 5.1.1境外投资战略不清晰,重点领域和重点项目不明确 5.1.2未按期履约或兑现承诺 5.1.3国内企业在境外恶性竞争 5.1.4违反境外东道国的质量、环保、劳工等法律法规被处罚,造成经济损失、影响国家形象

【定性依据】 (1)《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国资委第35号令) 第六条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战略引领。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国际化经营规划,坚持聚焦主业,注重境内外业务协同,提升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二)依法合规。遵守我国和投资所在国(地区)法律法规、商业规则和文化习俗,合规经营,有序发展。 (三)能力匹配。投资规模与企业资本实力、融资能力、行业经验、管理水平和抗风险能力等相适应。 (四)合理回报。遵循价值创造理念,加强投资项目论证,严格投资过程管理,提高投资收益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2)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国际化经营中法律风险防范的指导意见》(国资发法规〔2013〕237号 ) 一、高度重视国际化经营中法律风险防范工作……(二)牢固树立规则意识和依法合规经营理念。要立足于充分发挥法制工作对企业国际化经营的支撑保障作用,注重掌握运用国际规则,遵守所在国家法律以及我国关于对外投资、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处理处罚依据】 *《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2018年国资委第37号令) 第十六条 境外经营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五)违反规定采取不当经营行为,以及不顾成本和代价进行恶性竞争。

◆5.2 未按规定开展境外项目投资 【常见表现形式】 5.2.1境外项目论证不充分,投资后形成大额亏损或损失 5.2.2因行业经验、管理水平等不足,境外投资项目形成巨额亏损 5.2.3违规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境外投资项目 5.2.4境外投资项目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履行资产评估程序 5.2.5违规开展境外非主业高风险投资 5.2.6境外投资违反“三重一大”相关决策程序 5.2.7未按规定实施境外投资后评价工作

【定性依据】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国资委第35号令) 第六条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三)能力匹配。投资规模与企业资本实力、融资能力、行业经验、管理水平和抗风险能力等相适应。 (四)合理回报。遵循价值创造理念,加强投资项目论证,严格投资过程管理,提高投资收益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九条 国资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建立发布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设定禁止类和特别监管类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分类监管。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企业一律不得投资;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当报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负面清单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由中央企业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自主决策。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的内容保持相对稳定,并适时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按照国资委确认的主业,选择、确定境外投资项目,做好境外投资项目的融资、投资、管理、退出全过程的研究论证。对于境外新投资项目,应当充分借助国内外中介机构的专业服务,深入进行技术、市场、财务和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研究与论证,其中股权类投资项目应开展必要的尽职调查,并按要求履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程序。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得在境外从事非主业投资。有特殊原因确需开展非主业投资的,应当报送国资委审核把关,并通过与具有相关主业优势的中央企业合作的方式开展。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明确投资决策机制,对境外投资决策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实施完成后,中央企业应当及时开展后评价,形成后评价专项报告。通过项目后评价,完善企业投资决策机制,提高项目成功率和投资收益,总结投资经验,为后续投资活动提供参考,提高投资管理水平。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选择部分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开展后评价,并向企业通报后评价结果,对项目开展的有益经验进行推广。

【处理处罚依据】 *《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2018年国资委第37号令) 第十六条 境外经营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建立企业境外投资管理相关制度,导致境外投资管控缺失。 (二)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境外投资项目。 (三)违反规定从事非主业投资或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境外投资项目…… (六)违反本章其他有关规定或存在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境外经营投资行为的。

◆5.3 未按规定管控境外资产 【常见表现形式】 5.3.1对境外子公司管控不力 5.3.2个人违规代持境外股权、物权 5.3.3存在大量离岸空壳公司占用大量资产 5.3.4未及时注销无存续必要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5.3.5境外资金管控不严,大额资金形成损失或闲置 5.3.6未建立外派人员管理、定期述职和履职评估制度 5.3.7境外资金违规存放于个人或第三方账户 5.3.8未经核准处置境外重要资产 5.3.9未定期开展境外企业领导人经济责任审计

【定性依据】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国资委第26号令) 第五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依法对境外企业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依法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其出资的境外企业章程。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依法参与其出资的境外参股、联营、合作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条 境外出资形成的产权应当由中央企业或者其各级子企业持有。根据境外相关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应当统一由中央企业依据有关规定决定或者批准,依法办理委托出资、代持等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离岸公司管理制度,规范离岸公司设立程序,加强离岸公司资金管理。新设离岸公司的,应当由中央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已无存续必要的离岸公司,应当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境外资金纳入本企业统一的资金管理体系,明确界定境外资金调度与使用的权限与责任,加强日常监控。具备条件的中央企业应当对境外资金实施集中管理和调度。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境外大额资金调度管控制度,对境外临时资金集中账户的资金运作实施严格审批和监督检查,定期向国资委报告境外大额资金的管理和运作情况……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外派人员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工作纪律、工资薪酬等规定,建立外派境外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定期述职和履职评估制度……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应当选择信誉良好并具有相应资质的银行作为开户行,不得以个人名义开设账户,但所在国(地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境外企业账户不得转借个人或其他机构使用……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有下列重大事项之一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中央企业核准……(六)重要资产处置、产权转让…… 第三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对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开展任期及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重要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报国资委备案。

【处理处罚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 二、责任追究范围 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下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四、经营投资责任认定 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的,应当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五、责任追究处理 (一)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 (二)国有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1.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

◆5.4 未按规定营运境外资产 【常见表现形式】 5.4.1高负债高杠杆经营 5.4.2非金融类境外企业违规出借资金或对外担保 5.4.3境外企业未经核准,违规开展担保 5.4.4违规在境外开展期货投机交易 5.4.5恶意诉讼应对不积极 5.4.6违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

【定性依据】 (1)《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国资委第26号令) 第四条 中央企业依法对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建立健全境外企业监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应当遵循中央企业确定的融资权限。非金融类境外企业不得为其所属中央企业系统之外的企业或个人进行任何形式的融资、拆借资金或者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有下列重大事项之一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中央企业核准……(三)发行公司债券或者股票等融资活动;……(五)对外担保、对外捐赠事项。 (2)国资委《关于切实加强金融衍生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0〕8号) 二、严守套保原则 开展金融衍生业务要严守套期保值原则,以降低实货风险敞口为目的,与实货的品种、规模、方向、期限相匹配,与企业资金实力、交易处理能力相适应,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投机交易。 (3)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国际化经营中法律风险防范的指导意见》(国资发法规〔2013〕237号) 五、妥善处理境外投资和贸易中的重点法律问题 (十七)依法处理境外法律纠纷案件……发生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时,应成立由企业领导牵头、法律顾问参加的专门工作小组,组织制定周密的工作方案。要注意案件时效,重视运用证据及专家证人,合理选用外聘律师,积极主张权利。要掌握运用有关双边司法互助协定和国际公约,及时申请司法机构做好涉及本企业权益的法律文书的送达、承认和执行。 (4)国家外汇管理局《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 第十一条 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途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仅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 (二)未经外汇局批准,债务人不得通过向境内进行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

【处理处罚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 二、责任追究范围 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下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5.5 境外公务未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实施细则精神 【常见表现形式】 5.5.1未制定境外公务经费使用管理制度 5.5.2违规使用境外公务经费

【定性依据】 国资委党委《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国资党委纪检〔2011〕197号) 第九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应按照国资委和本企业关于职务消费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通信、业务招待、差旅、出国(境)外考察、培训等制度,不得超标准职务消费,不得以职务消费的名义支付或者报销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薪酬管理、职务消费制度,报国资委备案。

【处理处罚依据】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8年修订)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六部分 落实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执行廉洁从业规定方面

◆6.1 在经济活动中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 【常见表现形式】 6.1.1未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相关制度 6.1.2未严格实施对本级及下级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的监督检查

【定性依据】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第六条 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是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应当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 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四)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推进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 (五)监督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下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

【处理处罚依据】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第十九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七)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6.2 未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实施细则精神 【常见表现形式】 未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

【定性依据】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培训审批制度,严格控制培训数量、时间、规模,严禁以培训名义召开会议。严格执行分类培训经费开支标准,严格控制培训经费支出范围,严禁在培训经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等与培训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以培训名义进行公款宴请、公款旅游活动。 (2)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 (3)中央公务用车改革小组《中央企业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意见》 三、扎实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各项工作。 (一)根据保障岗位履职和公务活动需要,分类分级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 1.积极稳妥改革中央企业负责人公务交通保障方式……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原则上通过配备公务用车保障履职需要;中央企业副职负责人可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公务交通保障方式。采取配备公务用车方式的,要严格执行中央以及有关部门关于公务用车配备的规定,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公务交通补贴…… (二)合理高效配置公务用车资源,加强公务用车管理。 2.合理控制经营和业务保障用车配置标准。中央企业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保留的轿车型经营和业务保障用车配置标准原则上不高于中央企业副职负责人公务用车配置标准,新购置的轿车型经营和业务保障用车配置标准原则上要控制在购车价格18万元(不含车辆购置税,下同)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商务车型经营和业务保障用车要控制在购车价格38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确因生产经营需要等原因必须配备较高标准经营和业务保障用车的,企业应严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严格控制数量,集团总部原则上不超过2辆。 (4)国资委《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国资党委纪检〔2011〕197号) 第九条 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应按照国资委和本企业关于职务消费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通信、业务招待、差旅、出国(境)外考察、培训等制度,不得超标准职务消费,不得以职务消费的名义支付或者报销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2)中央公务用车改革小组《中央企业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意见》 三、扎实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各项工作…… (三)统筹兼顾,完善公务用车相关配套改革制度…… 4.健全责任追究制度。要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本意见要求及有关部门关于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的责任人追究相关责任,予以严肃处理。

◆6.3 公款用于个人支出 【常见表现形式】 6.3.1违规按照职务为企业领导人员个人设置定额消费 6.3.2违规用公款为企业领导人员个人办理理疗保健卡、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 6.3.3违规为企业领导人员购买百科全书、中外名著、古籍文献等与工作无关的装饰性图书 6.3.4违规为企业领导人员支付履行工作职责外、应当由个人承担的消费娱乐活动、宴请、赠送礼品及培训等各种费用 6.3.5违规为企业领导人员支付与企业经营管理无关的各种消费支出 6.3.6违规为企业领导人员报销私家车辆使用费 6.3.7继续为调离或退休的企业领导人员提供履职待遇、业务支出,不及时腾退办公用房及公务用车 6.3.8向所出资企业转嫁领导人员履职待遇、业务支出

【定性依据】 (1)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 (2)《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财政部第41号令) 第四十六条 企业不得承担属于个人的下列支出: (一)娱乐、健身、旅游、招待、购物、馈赠等支出。 (二)购买商业保险、证券、股权、收藏品等支出。 (三)个人行为导致的罚款、赔偿等支出。 (四)购买住房、支付物业管理费等支出。 (五)应由个人承担的其他支出。 (3)国资委《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国资党委纪检〔2011〕197号) 第九条 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应按照国资委和本企业关于职务消费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通信、业务招待、差旅、出国(境)外考察、培训等制度,不得超标准职务消费,不得以职务消费的名义支付或者报销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2)《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财政部第41号令)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

◆6.4 其他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问题 【常见表现形式】 6.4.1超国资监管部门批准的薪酬手册中的薪酬额度,向企业领导人员发放薪酬或各种补贴 6.4.2向外部利益关系单位转嫁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或收受外部利益关系单位的电子红包、礼品礼金等 6.4.3其他隐形变异问题,如高档食材进食堂等

【定性依据】 (1)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 (2)《中央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办法》(2018年国资委第39号令) 第三十条 严格清理规范工资外收入,企业所有工资性支出应当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全部纳入工资总额核算,不得在工资总额之外列支任何工资性支出。

【处理处罚依据】 *《中央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办法》(2018年国资委令第39号令) 第三十七条 国资委将中央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情况纳入出资人监管以及纪检监察、巡视等监督检查工作范围,必要时委托专门机构进行检查。对工资总额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及其他严重违反收入分配政策规定的企业,国资委将视情况对企业采取相应处罚措施,并且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6.5 违反廉洁从业有关规定问题 【常见表现形式】 6.5.1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 6.5.2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 6.5.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 6.5.4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规持股、违规兼职取酬或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6.5.5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为亲属或特定关系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定性依据】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第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8年修订) 第八十五条 党员干部必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七部分 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

◆7.1 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存在的问题 【常见表现形式】 7.1.1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未整改或者未完全整改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改,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将整改情况报告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2)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 五、狠抓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 (十四)健全整改责任制。被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整改第一责任人,要切实抓好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被审计单位要及时整改和认真研究。 (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以及组织部门或主管部门。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改,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的重要参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时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后 记

根据署领导的指示,为适应企业审计发展新形势需要,进一步规范审计常用定性表述,方便审计人员查找适用的法规依据,促进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企业司和法规司共同组织编写了《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企业审计(2021年修订)》。该项工作自启动到完成,历时一年。期间,王文斌副审计长、章轲总审计师对该项工作给予了强有力的领导,企业司司长郑新举同志主持向导编写,时任企业司副司长赵喜林同志具体负责编写工作,企业司副司长梁璐璐、李健、李小波,二级巡视员程建勤等同志参与研究,并提出修改意见。企业司杨晓、汤婷(交流)、济南办程安负责总纂,对稿件进行了统稿和修改。第一部分由李小波、黄文炳、昆明办郭小川编写;第二部分由杨晓、董冰霖、易英、李晗博、胥世民、马重阳(交流)、西安办鲁晓军编写;第三部分由薛华、杨湓来、舒文定、王凡、深圳办张维编写;第四部分由张世鹏、刘菡、企业一局陈易安、西安办李帅编写;第五部分由郭鹏、胡哲明、深圳办陈曦编写;第六部分由冯欣荣、张文编写;第七部分由济南办程安编写。他们在完成日常工作之余,反复研究,多次讨论,付出了大量的辛劳,对他们为此付出的努力表示衷心的感谢! 向导修订及审议过程中,企业司副司长李健,法规司一级巡视员季怀银、翟传强、孔庆欣,审理司姜永英,企业四局闫北方、济南办梅胜、沈阳办高尚、武汉办沈秋含等同志提出了专家评审意见。法规司司长彭新林、李霞等同志进行审核并提出了宝贵中肯的意见,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编 者
2021年12月